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育明於民國108年7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路○段與橋和路27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古義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綠燈左轉環河西路三段(往板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與被告林育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古義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育明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義民告訴被告林育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