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正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從事二手精品之買賣,收入來源為買賣二手皮包、手錶等精品,業務性質需經常出國前往日本、大陸等地區收購二手皮包、手錶等商品並進行二手精品拍賣業務;又被告目前擔任國際獅子會國際協會臺灣300區總監一職,亦時有需要代表臺灣300區出國參與國際獅子會所舉辦之國際公益活動之需要。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至於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除向鈞院詳細說明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及申請信用狀之正確流程,並坦承伊當時對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信用狀調度現金以利週轉乙情,確實知情等語。另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已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全部款項,並未造成銀行任何損失,至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名下財產均已遭銀行拍賣,用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款項,附表編號5部分,雖尚有款項未清償,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用保證基金依規定將會填補華南銀行此一虧損,是本案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最後應無實質上損害。綜上,被告並無逃避在法律上應負之刑事、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罹患胃癌,歷經開刀手術,目前需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被告實無任何會逃亡海外、藏匿他國之跡象,且有積極營業、賺錢還債之意願,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閱被告前揭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帳冊文件、進貨單據、鑑定評估單及信用狀等證據在卷可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歷任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等職,依被告之資力及其涉嫌犯罪可能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自 陳長年 在海外工作,自不排除被告於海外尚有資產,將有充裕資金及能力安排離境且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需經常出國收購二手商品並進行二手精品拍賣業務,且目前擔任國際獅子會國際協會臺灣300區總監一職,亦時有需要出國參與國際獅子會所舉辦之國際公益活動之需要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將於何段期間有立即出境之迫切必要,佐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執行長之職務,且現今網路、電信通訊便捷,自有以其他方式,或委託他人前往處理前揭事宜之可能,尚未見有何非被告親自赴國外處理不可之必要情形,並考量本案尚有數位證人尚待詰問,始得釐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等案情,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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