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飛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騎乘,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
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陳運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贅載第1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