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代表人 王家駿 訴訟代理人 葛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被告 黃筱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上等兵,嗣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核定被告任職志願士兵,並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規定被告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須服現役4年。惟被告任職後,因個人生涯規劃,自請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原告核定於105年8月1日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之4年年限(尚餘2年5月13日),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68,509元。因被告均未賠償,經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函文催繳,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令、被告任職令、國軍103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議記錄及催繳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6-36頁;第38-39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8,509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09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日(參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