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45號聲請人 何平 和
何宥昀 何易軒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何平和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宥昀、何易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福建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何福建之參子、孫子女,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福建(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何平和係被繼承人何福建之參子,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何平和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何福建之繼承權利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何宥昀、何易軒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何福建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何平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何福建之其他子女分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09年度繼字第128、144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肆子 何平城 尚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被繼承人何福建之肆子何平城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109年度繼字第54號)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2、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何宥昀、何易軒(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