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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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東市○○街,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火車站旁,竊取 張茂彥 所有之VLA─0二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二部機車加以拆解,將零件或藏放於臺東市○○路○○○巷○○○弄○號自宅,或附近之空地、草叢,或轉請不知情之 蘇立昇 置放位於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DJH─五0一號及VLA─0二五號機車零件、車體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機車車體、零件自何而來或係何人放置,且警訊時遭警察毆打,才會被迫承認,又尋獲之零件等物係警察帶伊去找的,不是伊帶警察去找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DJH─五0一號及VLA─0二五號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張茂彥所失竊,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及保管條、被告帶同警方尋找車體、零件等之照片附卷可稽。再者,上開機車零件或車體或係藏放於被告位於臺東市○○路○○○巷○○○弄○號自宅,或係被告供出係置放於隔壁即同路巷弄三號蘇立昇家中,或係被告帶同警方至戶外草叢、空地查獲,此均為被告所自由供承,警方絕無亦無毆打被告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衡情,上開機車已拆解分散藏放各處,若非被告自白並帶同警方尋找,實難查證,被告辯稱遭毆打後由警方帶伊去找的,迫不得已才承認云云,顯非實在。又證人蘇立昇於警訊時已明白證稱零件係被告交付伊保管, 伊基 於朋友情誼收下,不知零件為贓物等語綦詳,其既隻字未提被告上開機車零件自何而,是其嗣後於本院時翻異前詞,證稱係其及被告的機車上拆下來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輕識淺,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輔導被告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