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且意識模糊,判斷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市○○路上,並於駕駛後十分鐘,因而與不詳車輛發生擦撞肇事,嗣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開路段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羅心芳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