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周玉璽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五、百分之七.0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周玉璽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周玉璽提供之擔保物,惟其拍賣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其不足部分尚有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為二筆,其中十五萬元部分,清償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提出聲請,顯逾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保證期間,被告得免除保證責任。
(二)至於一百七十三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未屆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提出聲請,顯逾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保證期間,被告得免除保證責任,而一百七十三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未屆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訴外人周玉璽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借據內容所載,被告係對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而非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不因清償期屆至而免除。又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周玉璽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滯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周玉璽給付上開借款,並無不合,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結果拍賣周玉璽提供之擔保物,惟其拍賣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其不足部分尚有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一百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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