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付上月十九日至當月十八日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當時基本戶款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並同意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付上月十九日至當月十八日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八百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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