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及宮安街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三次,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者究該當為何種罪行,應與證據所顯示者相同。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給過甲○○安非他命,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係甲○○自己來找伊,見伊在吸食安非他命,就自己拿去吸食了等語。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給過甲○○安非他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筆錄),惟並未就如何提供之細節詳加說明,是其究係基於何犯意為之,仍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一)證人甲○○前於警訊中稱: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在高雄市○○區○○街與宮安街口,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三次;至偵查中則證稱:伊係託乙○○幫伊調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證稱:伊至乙○○家,因乙○○將安非他命擺在客廳桌上,伊即自行取來吸食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而觀諸證人之證言,雖供述前後不一,頗有可疑,惟從未有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之陳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禁藥犯行,與證據所顯示者不符。是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行為,尚與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是否涉有其他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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