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及不得超速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值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 王泉勝 及其他友人喝酒後,明知其己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友人王泉勝,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當地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屏東縣○○鄉○○路由屏東往里港(即南向比)方向行駛;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當地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里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在該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時,與前開甲○○所駕機車相撞,致機車後座之王泉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時地肇事,並致使被害人王泉勝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泉勝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均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此乃被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而依當時肇事路段乃市○道路○路面乾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另被告甲○○於肇事約三小時後,經警做酒精測試結果,仍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有測試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徵,足見肇事當時,其酒精濃度必高於此甚多,顯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等就上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酒醉駕車超速行駛與乙○○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而被害人王泉勝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等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彼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各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