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吉雄
陳雅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其子 陳春吉 遭 陳朝加 毆傷,心有未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夥同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六十四巷三十號,欲找陳朝加理論,適陳朝加不在而撲空。戊○○轉而毆打其家屬丙○○成傷(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出言恫嚇要拿棍子打死丙○○;乙○○亦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附和其勢,恫嚇丙○○趕快離開該地,否則將其兄妹三人殺死。致丙○○及 陳信旭 聞言心生畏怖,姊弟連夜搬回祖父母家中躲避,足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與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其進入屋內即遭告訴人攔止,並未出言恫嚇,況被告已年邁力衰,並不足以致告訴人與其胞弟心生畏懼,應不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後來到場欲帶被告戊○○回家,並未出言恫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信旭、 陳惠婷 在偵訊;證人庚○○在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屬實。參之被告等當時係前往找告訴人之父理論撲空,尋釁不著怒氣未消,轉而找告訴人發洩情緒,在打耳光後意猶未盡之下,臨行再出言恫嚇,應非事理所無;且衡若非遭恫嚇,告訴人姊弟三人亦無需連夜前往祖父母家中躲避,益徵告訴人姊弟已心生畏懼,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至證人丁○○、甲○○、己○○證述其等前往現場,未聽有何恫嚇之詞,惟上開證人至現場時均站立在屋外,且一同前往者約十餘人,其等喧鬧之餘,對於在屋內理論者所言,勢不能完整清楚聽聞,上開證人所供,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未出言恫嚇,被告二人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恐嚇丙○○、陳信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二人細故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