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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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不知警惕,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而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移送台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七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予遞加。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七公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逼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