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涉嫌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於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三八之二號查獲。乙○○為恐遭刑事組人員刑求,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五日上午零時五分許,在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向該管公務員刑事組偵查員 陳雙長 謊稱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寄放同縣西嶼鄉池東村四三之一號,綽號「 阿吉 」(按即甲○○)之住處,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誣告甲○○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涉有賭博罪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九分許,乙○○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始被查知上情。
二、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誣告甲○○涉有賭博罪嫌之事實,核與案外人甲○○於被訴賭博案偵查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O號)供述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赴高雄就業,確未受乙○○擺寄賭博性電動機檯等情相符,復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警訊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O號甲○○等賭博案件偵查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及瑞益木業有限公司出具甲○○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賭博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有上揭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O號賭博案偵查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捏詞虛構事實誣告,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侵害國家審判權,惟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危害尚非深鉅,暨其擔懼刑求方為犯行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存卷足佐,其偶罹刑章,犯後坦承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流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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