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
許瑜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告訴人丙○○均係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第七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明知浩然里內之監視系統係因內政部暫停補助,致未能於民國94年4、5月募得款項當時立即安裝,且嗣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已於民國95年4月發包,預計於同年5月起將陸續安裝之事實,竟意圖使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丙○○不當選而製作標題為「一票一世情」之宣傳單,內載「里內監視系統已於94年4月份向里民募捐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今卻遲遲未進行裝設,但其他各里都已裝設完成,為何獨獨浩然里民卻無法安心生活。」之不實事項,並於95年6月初里長選舉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後,在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里長選區內,發送上開宣傳單予該里選民,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及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再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透過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在行使其投票之權利時,為了要作睿智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的資訊以憑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與理念予選民,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的資訊給選民,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乃具高度政治性,若法予過苛之限制,而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導致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而應賦予政治性言論更寬的空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甲○○、 吳小平張明順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標題為「一票一世情」之宣傳單、新興區浩然里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七次理(監)會議記錄、浩然里辦公處通告、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公告、內政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及浩然社區發展協會函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通報、92年5月浩然里辦公處通告及高雄市新興區浩然里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據定點位置方向調查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內容如上所載之宣傳單予該里里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其製作上開「一票一世情」選舉文宣之用意係在提醒現任里長應儘早裝設監視器以維護里民之安全,因監視器之費用自募捐開始迄今均未動用來安裝,是其文宣內容並未與事實不符;況為確保里民之安全,本應儘早裝設監視器,不因政府有無補助而延後安裝,是其亦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第七屆選舉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每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0時許,投票日為同年月10日,登記為新興區浩然里里長候選人為被告戊○○(1號)及告訴人丙○○(2號)等情,有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於高雄市第七屆里長競選之上開期間,製作標題為「一票一世情」之宣傳單,內容載有「里內監視系統已於94年4月份向里民募捐約40萬元,至今卻遲遲未進行裝設,但其他各里都已裝設完成,為何獨獨浩然里民卻無法安心生活」等語,並發送予該里里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5年度選他字第417號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宣傳單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競選里長期間,發送前開宣傳單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所需探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散發上開宣傳單,該宣傳單之內容是否屬於謠言或為不實事項,而足以影響告訴人,以及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高雄市新興區浩然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浩然發展協會)於94年4月起就浩然里裝設監視器一事發動募捐,至94年4月底共募得283,531元、94年5月底共募得357,531元、及至94年12月21日共募得382,809元等情,此有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之存款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參95選他字第
417號卷第26、27、91頁)。而該筆款項自募款迄今均未動用以裝設監視器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詳實,告訴人並指稱:因該里原本規劃要裝設40支監視器,故必須待政府補助16支監視器下來後再作整體規劃始能安裝,而且要動用該筆款項還要再開1次會員大會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甲○○亦證稱:因募集的款項不夠安裝全部之監視器,如果部分安裝的話又會產生不公平,況且還有後續維修費用等問題,所以才未安裝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募捐款項既均未動用以裝設監視器,則被告上開文宣所稱:「里內監視系統已於94年4月份向里民募捐約40萬元,至今卻遲遲未進行裝設,但其他各里都已裝設完成,為何獨獨浩然里民卻無法安心生活」等語,其文義即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且該筆募款之使用與公共建設、公眾安全事項有關,不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非被告憑空捏造,足認被告所發放前開文宣並無以文字散布不實之情事。至告訴人又指稱:94年4月時只募集約26萬餘元,然被告之文宣卻記載募集約40萬元,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浩然發展協會於94年4月底共募得283,531元、及至94年12月21日止共募得382,809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95年5月初里長選舉前曾以浩然里辦公處名義發送1份通告(參本院卷第29頁)予全里里民並張貼於里辦公室公告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95選他字第417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該通告上既載有:「...俟完工後,在經本里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再動用基金(382,809元)補齊本里裝設不足之地點」等文字,則被告辯稱:其係依據上開通告之內容而發送前揭「一票一世情」之宣傳單等語,即有所據。縱令所述內容稍與事實不盡相符,然其既有上開合理推論之依據,故其上開所辯,洵非無據。況被告於95年6月里長選舉發送上開宣傳單時該發展協會確已募集到38萬餘元等情,是自難認憑此遽認被告上開所述係杜撰虛構內情,而有毀謗之故意。
(三)另公訴人又指稱:告訴人於94年8月6日浩然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中,曾報告該社區裝設監視器一事,因內政部暫停補助,致未能如願安裝,而被告當日既參加該次會議,對告訴人報告之事項自不能推為不知,是被告明知監視器未能安裝之事由,仍發送上開不實之宣傳單,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云云。惟查,浩然社區發展協會於上開時、地召開第一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該會議進行之方式係到場之人先簽到後即隨意入桌,並於一邊吃飯之同時一邊開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庚○○、乙○○、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0、53、
58、62頁),衡情該會議既於餐廳內以一邊吃飯一邊開會之方式進行,則被告於當時之情狀下是否得以明確聽聞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即有可疑,此參諸當日在場之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當日告訴人有無報告及所報告之內容等語自明(參本院卷第50、53頁),故不能僅以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甲○○證述曾聽聞告訴人於當日報告監視器未能安裝之情事,即作為被告亦應聽聞告訴人所為之相關報告之不利推論。況社區是否裝設監視器一事關係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件浩然發展協會上開捐款自募集迄今均未動用以裝設監視器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指稱係因未獲得政府補助以致未能裝設,惟被告上開文宣之內容既係針對所募集資金之部分為何遲遲未能用以裝設監視器一事提出質疑,而非針對政府補助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然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給予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評論之空間。從而,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傳撥虛構事實之犯意。
(四)綜上說明,被告戊○○雖有散發前開內容宣傳單等情事,然細繹前開宣傳單之內容,係被告根據相關上開浩然里辦公處通告及該里迄95年6月里長選舉時均未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所發表之評論,並無虛匿不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里政事項加以訴諸民意,尚難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何以文字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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