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7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3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欠繳93年度地價稅合計新台幣240,186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查被繼承人遺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04、507、509、535、538等地號及同市○○區○○段2小段第505、508、508-1、509、510、511等地號筆土地,惟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致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稅捐亦無法徵收,聲請人為為保障稅捐起見,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欠繳地價稅款未納,而被繼承人於93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地價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表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曾由利害關係人 周銘嘉 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選任 何松霖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據本院調取93年度財管字第6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無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選任,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