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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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李志凡 (兼 李志偉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姚黃碧華 訴訟代理人 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與李志偉共同起訴,主張其等有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然因被告已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嗣於訴訟繫屬中,李志偉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民國104年4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且原告於受讓上開權利後,已提出代李志偉承當訴訟之聲請,並獲被告同意,經核其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0,71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726,233元(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該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王碧美 與被告為親姊妹,二人之母黃 何惠瓊 與訴外人 黃金章 於48年11月17日結婚,王碧美與被告於50年5月間由黃金章收養而改從養父姓,嗣王碧美於54年3月10日與黃金章終止收養而回復原姓氏。又黃金章原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於51年間配有臺北市○○區○○街○○○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係自費改建有支領房租補助費,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或配舍。黃金章於67年3月22日死亡後,系爭眷舍由 黃何惠瓊 繼續居住,86年間因系爭眷舍有拆遷之必要,可領得拆遷補償費與限期拆除獎勵金,黃何惠瓊乃向軍情局陳情,請求准予放棄系爭眷舍及拆遷補償費,於列管眷村改建國宅之餘戶中分配乙戶供居住,經層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核准。 嗣黃 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死亡,系爭眷舍之權益遂由王碧美與被告共同繼承,經王碧美於88年9月15日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後,正式併入軍情局「岩山新村」原眷戶列管。又王碧美曾與被告於88年12月8日在本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約定黃何惠瓊就系爭眷舍應有之權益由王碧美單獨承受,惟因軍情局於89年3月間核准原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承受,王碧美遂再於91年5月20日與被告在本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眷舍及土地使用權益贈與王碧美二分之一,日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承受輔助購宅應有各項權益雙方各半,被告於建物改建完竣取得產權後即辦理移轉予王碧美應得部分。嗣王碧美於95年4月25日死亡,上開權利由原告及李志偉繼承取得,且岩山新村眷舍改建工程已竣工完成,被告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遂與李志偉共同對被告起訴,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許原告及李志偉之上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103年
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致無從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且李志偉已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值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6,233元,及自104年7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因其內容已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存在。㈡退步而言,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被告即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額,仍不應准許。㈢被告係以12,695,885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曾支出約
200萬元之裝潢費用,及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上開費用自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母王碧美與被告為親姊妹,二人之母黃何惠瓊與訴外人黃金章於48年11月17日結婚,王碧美與被告於50年5月間由黃金章收養而改從養父姓,嗣王碧美於54年3月10日與黃金章終止收養而回復原姓氏;黃金章原任職於軍情局,配有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係自費改建有支領房租補助費,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或配舍,黃金章於67年3月22日死亡後,系爭眷舍由黃何惠瓊繼續居住,86年間,因系爭眷舍有拆遷之必要,可領得拆遷補償費與限期拆除獎勵金,黃何惠瓊乃向軍情局陳情,請求准許放棄系爭眷舍及拆遷補償費,於列管眷村改建國宅之餘戶中分配乙戶供居住,並獲准許,又黃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死亡,經王碧美於88年9月15日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後,正式併入軍情局「岩山新村」原眷戶列管;嗣王碧美於95年4月25日死亡,原告及李志偉為其繼承人,因岩山新村眷舍改建工程業已竣工,被告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等遂共同對被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原告及李志偉之前述請求;惟被告復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9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惟被告嗣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以致給付不能,且李志偉業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該不動產價值之1/2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亦屬無效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李志偉前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既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或為無效等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前述事由,否認其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之義務存在,顯已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協議書應屬贈與契約之性質,此業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明確,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人即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之前,自得撤銷其贈與。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且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復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依約履行,自不容被告任意撤銷云云,然: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稱「經公證之贈與」,應係指贈與人載明贈與意思表示於特定書面,並經依法公證之贈與;而所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則應指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或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等均屬之。
2.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經本院公證人於91年5月20日依法辦理「認證」,而非「公證」,此觀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甚明(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乙節,洵屬可採。又「公證」與「認證」,雖均為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職務範疇,惟揆諸該條文所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等語可知,所謂「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之真正。申言之,「公證」乃由公證人親自接觸、體驗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並做成公證書,而「認證」則僅由公證人接觸並確認請求認證之私文書,係由當事人當場親自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兩者無論在性質上及效力上,均有顯著之不同,不容混淆。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經公證之贈與」,自專指經公證人依法「公證」之贈與契約而言,而不包括僅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僅經「認證」,亦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經公證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非以被告之所以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其母黃何惠瓊向軍情局陳情之故,而黃何惠瓊死亡後,王碧美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故有系爭協議書之訂定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係因系爭眷舍之原眷戶黃金章及其配偶黃何惠瓊均已離世,其為黃金章之唯一子女,而經軍情局依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函准由被告一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承購權益,至王碧美雖為黃何惠瓊之繼承人,惟因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之情形,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承購權益係歸屬於原眷戶之子女,而王碧美早於54年3月10日即與黃金章終止收養,故其並無從取得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有軍情局89年3月16日(八九)品白字第8601號函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調解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承購權益之原因,乃基於其為黃金章之女,而非其為黃何惠瓊繼承人之故,應甚明確。至原告主張黃金章原無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係因黃何惠瓊之陳情,始獲核准列入「岩山新村」原眷戶列管,而得享有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改變該承購權益於黃金章及黃何惠瓊均死亡時,依法應歸由被告一人承受之事實;且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保障原眷戶即黃金章之權益,故縱認黃何惠瓊身為黃金章之配偶,基於其當時仍有居住需求之考量,而向軍情局提出陳情,惟其死亡後,依前開法令之規定,相關承購權益即應歸由黃金章之唯一子女即被告享有,此於法於理均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無從僅因王碧美為黃何惠瓊之繼承人,且係由黃何惠瓊在世時提出陳情獲准,即認被告有將其依法取得之承購權益贈與王碧美1/2之道德上義務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王碧美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究對王碧美負有何種道德上之義務,則其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為由,主張被告不得片面撤銷云云,亦非可取。
4.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及李志偉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然原告及李志偉既尚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是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為由,主張被告應不得撤銷其贈與云云,亦屬誤會,無從置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曾與李志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各1/4,然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李志偉之前,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則因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自因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其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額17,726,233元,及自104年7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
┌─────────────────────────────────────────┐│土地標示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芝山│一│398││3435.86│136/10000││└──┴───┴───┴───┴───┴───┴──┴────┴─────┴────┘┌─────────────────────────────────────────┐│建物標示104年度訴字第27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備註││││││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3162│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造│第5層│陽臺│全部││○○○區○○段1│林區忠誠│(12層)│91.86│10.05││││││小段398地│路1段171│││││││││號│巷12弄12││││││││││號5樓││││││├──┴───┴─────┴────┴───────┴───┴───┴──┴────┤│共有部分:同小段13064建號,面積334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0000││共有部分:同小段13067建號,面積12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共有部分:同小段13093建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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