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基忠 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呂福音
趙子瑛 陳幸助 陳建銘 林邦彥 陳致傑 吳正成 劉緣宜 江美滿 沈彥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基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福音、趙子瑛、陳幸助、陳建銘、林邦彥、陳致傑、吳正成、劉緣宜、江美滿、沈彥妮等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4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6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觀海大廈)第1次更換電梯時,依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梯規格一覽表之記載,電梯驅動方式為
3臺聯控,而大同奧的斯公司明知更換之4臺電梯分屬A棟、B棟、E棟及H棟,現行技術於不同廠牌電梯間無法達成3臺聯控功能,顯有民事給付不能或民法第492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擔任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等人卻以管委會第502號決議決定由被告趙子瑛完成驗收,並同意支付尾款,未向大同奧的斯公司提出任何異議,應有背信罪嫌。
(二)管委會分別於100年3月19日、100年5月21日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及218萬之契約進行第2批及第3批電梯更換工程,惟依觀海大廈營繕工程及採購物品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辦理營繕工程或採購物品金額逾300萬元者,應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上揭2次採購間隔不過2月又2日,被告等人顯有迴避前開採購辦法之虞,即有背信罪嫌,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係依電梯實際情形進行汰換。
(三)依100年12月11日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紀錄第9項臨時動議(聲請人誤載為第10項,下稱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關於電梯之保養、汰換,大同奧的斯牌於101年1月開始交由大同原廠保養,東芝牌交由東芝牌原廠保養,惟管委會卻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分別簽訂於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5年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5年保養合約)及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
2年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2年保養合約)。原於5年保養合約中載明:有電梯故障或乘客被關在電梯之處理時限、罰則等節,卻於2年保養合約中遭刪除,為何獨厚大同奧的斯公司?而2年保養合約之期限仍在5年保養合約期限之內,應另行訂立新約取代舊約較為合理,為何另行簽訂2年保養合約?又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應不得與大同公司簽訂2年保養合約,足認被告等人均有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
(四)依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電梯是否非汰換不可,應交由電梯公會指派專業技師鑑定,不可由外行的管理委員做決定。被告等人明知前開大會臨時動議決議,卻於觀海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將D棟T2及I棟T1兩臺電梯更新為大同奧的斯電梯,縱經專業鑑定後並未採購大同奧的斯電梯,仍有背信未遂罪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以最終並未採購大同奧的斯電梯認定被告等人並未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勾結,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人為觀海大廈之管理委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管委會分別於99年5月15日、100年3月19日、100年
5月21日決議向大同奧的斯公司簽訂更換電梯之契約,第
1次更換A棟1號、B棟3號、E棟3號、H棟1號等4臺電梯,第2次更換I棟2號、G棟1號等2臺電梯,第
3次更換C棟3號、D棟1號、F棟1號等3臺電梯等情,有99年5月15日第11屆管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43頁)、100年3月19日第12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2至163頁)、100年5月21日第12屆管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64至166頁)、102年6月22日第14屆管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44頁)在卷可稽,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⑴聲請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復親身參與電梯汰換工程合約之訂定,且觀海大廈有管理委員多達數十人,採多數決議,聲請人僅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非無雙方存有訟爭致生嫌隙或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其指訴能否採信,尚堪存疑。⑵參以觀海大廈管委會早於95年至98年間決議每坪收取5元作為另日電梯汰舊換新基金,專款專用於電梯設備之修換;於99年間決議由主委、副主委、各組組長及 侯政賢 組成電梯更新小組,請三菱、永大、崇友及大同等四大品牌評估、報價,每年選擇故障頻繁最需要汰換之電梯優先更換,每年汰換4臺以內,嗣後經公開招標,由大同奧的斯公司得標,並承包觀海大廈電梯保養,且依合約陸續更換9臺電梯等情,可見觀海大廈係因電梯老舊、故障、維修費用高昂等因素,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繳納電梯換修費基金,經公開招標等程序由大同奧的斯公司承攬觀海大廈電梯汰換工程,並依電梯實際故障情形汰換,難認被告等人就更換電梯部分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觀海大廈住戶利益之意圖。再參以不同廠牌電梯聯控目前技術上尚有困難,及觀海大廈各棟電梯倘若均採用大同奧的斯廠牌則可以聯控,而觀海大廈所使用之電梯又未全部更換為大同奧的斯廠牌電梯,自無從以此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形苛求大同奧的斯公司或被告等人,是尚難單憑聲請人就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片面解釋而認大同奧的斯公司就未更換之電梯亦應一併做到電梯聯控,並進而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⑶自大同奧的斯公司不同意提前解除5年保養合約,否則觀海大廈需負賠償責任,及101年度經公證專家鑑定而未更換電梯等情觀之,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立5年保養合約後始決議變更電梯保養之方式,即涉及5年保養合約如何處理之問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未決議上開合約如何處理,故被告等人縱然未將電梯保養工程依100年12月11日之觀海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決議執行,究其原因亦係為觀海大廈之利益,避免觀海大廈遭受大同奧的斯公司主張違約賠償,當無背信之故意可言。又10
1年4月21日觀海大廈第13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雖決議向大同奧的斯公司採購2臺電梯,惟經專業鑑定後並未採購,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勾結,而有違背觀海大廈利益之處為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二)聲請意旨固質以被告趙子瑛於驗收時明知大同廠牌電梯與其他2臺東芝廠牌電梯無法3臺聯控,卻仍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云云,惟自100年4月23日第12屆第5次管委會記錄觀之,可知管委會擔心若未付款,反而有價金給付遲延之疑慮,因而先行給付之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29至231頁),又管委會於99年3月20日第11屆管委會第4次委員會時即已決議每年更換4臺內之電梯(見他卷第155至156頁),則於若干年後,當觀海大廈皆更換為大同廠牌電梯時,當可3臺聯控,其理甚明,被告等人自無就當時無法3臺聯控之情對大同奧的斯公司主張之必要,亦難認大同奧的斯公司有何給付不能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況被告陳致傑於偵查中供稱:現今每棟3臺電梯都只更換了1臺,另外有2臺尚未更換,因為聲請人在告管委會,所以管委會的人不敢換另外2臺,導致現在另外2臺無法跟另外2臺聯控,如果聲請人同意將另外2臺也換同一廠牌,就能3臺聯控了等語(見他卷第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等人並非置大同廠牌電梯無法與東芝廠牌電梯聯控之問題於不顧,而係有意全部更換為大同廠牌電梯以解決3臺聯控問題,要難執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所質,要非有理。
(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規避觀海大廈營繕工程及採購物品辦法第3條第5款「管委會辦理營繕工程或採購物品金額逾300萬元者,應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云云。徵之管委會100年3月19日第12屆管委會第4次委員會記錄,可知係因G棟、I棟電梯故障不堪使用有安全疑慮而決議更換(見他卷第162至163頁);於100年5月21日第12屆管委會第6次委員會記錄,則記載為公平起見,而欲將C棟、D棟、F棟之電梯併予更換(見他卷第16
4至166頁),是第二、三次更換電梯之理由並不相同,縱時間接近,亦難認有統一採購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00年5月21日時任法規組組長,參與管委會討論亦未見其針對採購違反前揭辦法乙節提出質疑,則未擔任法規組組長之被告等人是否有熟知此辦法仍故意規避之情,實屬有疑。況聲請人無法提出被告等人係故意迴避上開辦法之證明,縱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觀海大廈住戶因而受有何等損害,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
(四)聲請意旨另指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21日第13屆管委會第
5次會議決議更換電梯乙節,與100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決議電梯應由電梯公會指派專業技師鑑定是否更換乙事相悖云云。然被告等人於決議後亦詢電梯公會鑑定是否更換,並依鑑定結果決定不予更換,業經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認定,難謂有何與前開決議相違之處。聲請意旨僅憑管委會更換電梯之決議即認被告等人至少涉犯背信未遂罪,卻未就被告等人如何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勾結或違背觀海大廈利益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觀海大廈住戶利益之意圖,聲請意旨空言臆測,自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所質為何於5年保養合約履約期間內另行簽訂2年保養合約云云,然管委會另行簽訂2年保養合約係因在
5年保養合約之履約期間(即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內,100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第9項臨時動議始決議變更電梯保養之方式,而涉及5年保養合約如何處理之問題,此有5年保養合約(見他卷第
251至252頁)及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管委會為執行此決議,於101年11月30日與大同奧的斯公司協調,大同奧的斯公司稱:依合約內容無法解約等語,有社區電梯故障問題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9頁),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趙子瑛亦於101年12月2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中報告:前次決議雖決定大同牌、東芝牌電梯各由該牌廠商保養維修,但因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簽訂5年保養合約在案,如社區要求解約,需負金額龐大之賠償責任,無法負擔,故仍在洽議中等語(見他卷第241頁),足認前揭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在執行上實有困難,被告等人縱為避免遭大同奧的斯公司主張違約賠償而未依該決議執行,亦難認係為損害觀海大廈之利益而為。又聲請人所提出2年保養合約期間雖涵蓋於
5年保養合約之內,惟5年保養合約係約定保養機械編號76-E98599/625號計27部電梯(見他卷第251頁),2年保養合約則僅約定保養機械編號76-E98599/604號計2部電梯(見他卷第253頁),縱保養標的有所重疊,究非將全部保養合約重新議定,而2年保養合約簽訂日期係在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電梯保養方式之後,亦非無據。又2年保養合約雖無違反電梯故障或乘客遭關在電梯內處理時限則扣罰當月保養費用之約定(見他卷第251頁背面,即5年保養合約第16條規定),但仍保留「如電梯發生故障,乙方(即大同奧的斯公司)服務中心接到電話通知後,應在2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如發生乘客被關在電梯內等危急情況,則須在40分鐘內到場處理」之約定(見他卷第251頁、第253頁),是大同奧的斯公司於2年保養合約中仍有限時到場處理之義務,難認此約款對觀海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有違。再者,2年保養合約中固無前揭扣罰之約定,然限時到場處理既為大同奧的斯公司於該契約中所負之給付義務,則違反該義務時,管委會本得對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難僅因2年保養合約中無扣罰約定即認被告等人有獨厚大同奧的斯公司而損害觀海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難認有據。
(六) 觀諸 97年11月29日觀海大廈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東芝牌之電梯雖僅使用10餘年,卻已受觀海大廈住戶非議(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管委會始於99年3月20日第11屆管委會第4次委員會決議招標更換新電梯,並請三菱、永大、崇友、大同等品牌之廠商前來參與招標(見他卷第155至156頁),且管委會採取公開透明之招標及決標程序,此有電梯汰換更新廠商投標價格比較表、會議照片、99年4月20日第11屆管委會電梯主機及控制系統更新工程說明會簽到表、各廠商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電梯更新汰換工程摘要報告、99年5月20日第11屆管委會組長會議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6至131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觀海大廈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第1批更換4臺電梯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9條觀之(見他卷第8至11頁),除此次更換之4臺電梯外,倘觀海大廈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剩餘之23臺電梯皆更換大同廠牌時,大同奧的斯公司將僅收取22臺之費用,從而管委會後續皆以大同廠牌為優先考量,衡情要屬當然。又依中華民國電梯協會100年3月21日100中升總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不同廠牌之電梯因控制系統相異,無法達成3臺聯控之功能(見他卷第125頁),而大同廠牌電梯既屬新設,為求3臺聯控功能,自無將尚未汰換之舊電梯更換為他牌之理,是管委會後續決議更換大同廠牌電梯,亦與常理無違,要難僅以被告等人皆決議更換大同廠牌電梯即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七)聲請人104年7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固另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即因觀海大廈保全招標事項而有圖利廠商之嫌、原偵查程序未傳訊全部被告,僅憑警詢陳述作出原不起訴處分、偵訊時未採隔離訊問、多次與其他輕罪疑案合併開庭云云,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不當,惟被告等人是否就保全招標事項圖利廠商,與本案無關,其他有關檢察官偵查作為之非議,復未經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以茲佐證,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復難認定其等有不法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