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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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手機壹支、長夾壹只、零錢包壹只、平板壹台、現金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失竊物品名稱及價值補充更正為「手提袋(內含長夾1只、手機1支、平板1台、現金9,000元、零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價值共計4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凃慧卿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提袋1個、長夾1只、手機1支、平板
1台、現金9,000元、零錢包1只,未據扣案,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徐瑞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凃慧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起車座墊,竊取凃慧卿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手機1支、長夾1個、零錢包1個、平板1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千5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凃慧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慧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瑞隆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慧卿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另案徒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清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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