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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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呂紹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77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動力機械在市○○道由西往東行駛,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0日9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一段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9月
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74年退伍迄今,以開車為業,伊目前需扶養中風之弟弟與未成年兒子,若無駕照,家中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伊定會痛改前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資料,原告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雖以前詞主張,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形者,處
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經前揭時、地,執勤員警為查證該車是否依規定請領通行證予以攔查,並觀察原告體外表徵,發現其散發酒味,顯有飲酒徵兆,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執勤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28440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酒測值簽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復觀諸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可知為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之必要手段,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