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吳聰明右列被告國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藏匿犯人,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唐傳鳳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偷渡客,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唐傳鳳帶往甲○○位於桃園市○○路○段○○○巷○號七之一號住處藏匿,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甲○○知悉唐傳鳳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偷渡客,竟未請唐傳鳳離去,仍與乙○○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將唐傳鳳藏匿於其前揭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唐傳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甲○○承認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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