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約
定婚後兩造住居所地址於臺灣原告住處,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入境來臺灣,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居民證、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0九九四七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9210073900號函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