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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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0號
原 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黃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21條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按時繳付牌照稅、保險費及違
規罰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
保險費、修車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41,377元迄未清償,
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靠行帳冊、被告簽
名之修車單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