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彭國同
被 告 潮震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田
訴訟代理人 孫樹崙
顏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成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被告須給付相關費用,服務期間為
102年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共計為3年,又依據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契
約,契約效力自動延長1年。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
依約終止,則系爭契約自動延長至106年2月24日;詎被告於
105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3個月之服務費用8,820元及施工線材費
用9,607元,總計為18,4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不合理,延長契約必
須重新簽約,而系爭契約未經重新簽約,於105年2月24日業已
期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
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
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
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102年2月25日起至
105年2月24日止,共計為3年,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
終止,而於105年4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
內,甲乙雙方(即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1年」;第2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善盡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被告)違約提前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即被告
)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之施工
線材費」等語,並經兩造於立契約書者欄分別簽章用印,此有
系爭契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前開約定
既經記載明確於系爭契約書內,且為兩造分別簽章用印之,足
徵兩造對此意思表示一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前
開約定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均應受其拘束。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不合理云云,惟其
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約定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自不得任意排除前開約定之效力。
㈣又兩造均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
依據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動延長執行1年,即自105年2月
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為有效期間;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當提前終止之情事,原告依約自可
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用8,820元及施工線材費用9,607元
。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於依約自動延長
期間內,被告提前終止之,應負賠償服務費用及施工線材費用
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