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爭吵後離家出走,至今八年,沒有消息,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出,原告認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知去向,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下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嫂 朱李鳳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三年離家,而回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二村二六號娘家,從未與原告聯絡,兩造之間已經沒有任何夫妻感情。
三、聲請傳訊訊證人即被告之堂兄 何振台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證。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爭吵後離家出走,至今八年,沒有消息,被告又不知去向,兩造長期分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丙○○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朱李鳳嬌、證人即告之堂兄何振台到庭證述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後不久,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生爭吵後,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八年未歸,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八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離家不歸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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