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四十六年結婚,詎被告因與名叫 彭棋雲 之女子同居,至今已離家二十七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此亦屬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一三九二二八○九號函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子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於二十七年前拋妻離去,迄今未回,其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子維證述「我父親約民國六十八年左右就離家‧‧‧」、「‧‧‧從我小時候,就常聽我媽媽說,我爸爸外面有女人,還替一個女孩子叫彭棋雲借錢做保證‧‧‧」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經本院依該「彭棋雲」之其設籍所載之「台北縣○里鄉○○街○號三樓」處所對於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亦果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該址收受起訴狀暨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離去後他名女子同住之情事,應非虛妄。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應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按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二十七載未回,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依前述被告迄今猶與訴外人彭棋雲同住一處之情節,可知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因僅有單一之聲明,顯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不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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