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乙○○(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強龍企業砂石場調度曳引車司機,係為載運海沙之用,仍居間仲介辛○○依乙○○之指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由乙○○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雇用辛○○,負責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到新竹市○○街○○○巷七之一號前六十公里處(即西濱公路八十五公里附近),由怪手司機 翁盛璋 (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先以怪手先行挖掘海砂,辛○○復將挖取之海沙載運至乙○○、壬○○所指定之苗栗縣○○鎮○○里○○路○○○號對面之空地堆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於前開海岸地當場查獲辛○○、翁盛璋與 蔡柏熏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由警扣 得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交由翁盛璋自行保管)及車輛(均已發還辛○○及蔡柏熏),因認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 揭竊盜犯行,辯稱:強龍企業社是其與庚○○合夥,但從未插手業務上的事,當時是由庚○○負責,檢察官之論告均為推測之詞,完全不符合專業及公司的實際營運,我完全沒有接洽強龍企業的業務,估價單都是會計在控制,司機所載運土方由廠長、會計簽收,司機也不是強龍的司機,司機在外面都是綜合的,只要有工作就用無線電呼叫,所以有時候司機也不知道受僱於誰。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是他們用我們的單子,就認定是我們的司機,這未必是對,我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強龍企業社的運作,我只是強龍的股東,我完全不認識乙○○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辛○○及翁盛璋於警訊中供承、現場挖掘、載運砂石之照片十一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新竹市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府地測字第三九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卷第四四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審理時證詞、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課職員 蔣銘勳 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到庭證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詞(新竹地檢署偵卷第一三○頁背面)及編號為六三○一至六三○四號之估價單四紙及同為載有「85K─老財」字樣但未蓋有上開圓型戳,編號為六三○五號之估價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人即起訴書所載雇用司機辛○○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到前址挖掘海砂之乙○○,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傳喚到庭應訊,均未到庭,後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原審稱:乙○○於九十一年(應為九十年之誤)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恐嚇通緝,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發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緝,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竊盜通緝,故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該署函及所附警員 黃啟川 製作之報告在卷足憑,因此原審及本院屢傳不到證人乙○○到庭詰問,合先敘明。而依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在朝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訊問時、及在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均沒有證述被告參與清運海砂的工程(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卷下稱第五七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二一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九三號卷二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背面第四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因此單純證人乙○○之上開各證詞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等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顯然。
(二)證人即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土方之司機辛○○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在朝山派出所證稱:僱主年籍不詳,平常以手機聯絡,出貨單係於通霄後火車站工地載運至後龍的強龍企業社公司卸貨,所載運海砂往何處不清楚,我只知道裝砂後,再以無線電詢問該名外號「老財」的男子,由其指示海砂傾倒地點,傾倒完成之後再以無線電告知,老財即會將工資交給我‧‧‧是老財通知我載運,老財是該砂石場之人今年元月二十一日在強龍砂石場,他告訴我於元月二十三日要至南港海岸載運海砂等情(第五七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係證述:是乙○○會帶我去堆放海砂乙情(第五七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後又改稱:不是乙○○,是砂石場的人,他以無線電叫我去載砂的‧‧‧向老財拿車資,是無線電聯絡的老財,乙○○指示放海砂的地點等語(詳見第五七九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六三頁),而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是強龍企業社的司機聯絡我去載的,我們才有估價單等情(第一○九三號卷二第五頁),其在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改稱:是庚○○透過無線電告訴我這邊有工作,庚○○是強龍企業社的老闆等情(詳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三十二頁),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司機,是乙○○僱用我去的。在無線電聽到的,一個司機喊叫的,那時在強龍企業社上班,老闆叫庚○○等情(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顯見辛○○在原審訊問時並沒有指述被告僱請其前往載運海砂或有其他竊盜犯行;其於上開期日並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工資跟庚○○領等情,經檢察官要求提示台灣新竹地院審理卷筆錄第四十二頁的相關內容,證人辛○○改稱:工資跟強龍公司領的,不認識「老財」,不清楚壬○○綽號是否為「老財」,不是壬○○叫我去載等情(同上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檢察官問:現在陳述與新竹地院不同?)那時候剛去那邊只有十幾天,誰跟誰都不認識。(法官問:薪資如何領?)請裡面那個「小姨子」的人介紹我去那邊跑,請「小姨子」幫我領薪水,是跟強龍企業社領,但是我從來沒去過,「小姨子」好像姓許。沒有與壬○○聯絡過,我不認識他,有認識庚○○,庚○○都在強龍企業社裡面等情(同上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顯見證人辛○○之證詞前後不一,亦未證述被告僱請其載運海砂,依其上開證詞即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加以採信,反而由辛○○之證詞可證明強龍企業社之實際運作人為庚○○,與被告抗辯:未實際參與強龍企業社之營運等情相符,更有證人即當時強龍企業社會計己○○、丙○○及職員戊○○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因此本件僅依據證人辛○○之證詞及查獲時從辛○○持有強龍企業社估價單五紙(第五七九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實難推論出被告與乙○○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證人即駕駛挖土機之司機翁盛璋供稱:沒有見過壬○○去挖土的地點等情,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朝山派出所證稱:以每小時新台幣一千元代價被 鄭興田 所僱用乙節(詳見第五七九號卷第十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乙○○叫我挖砂‧‧‧向乙○○拿錢等語(詳見第五七九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三頁背面),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都聽乙○○的指示等情(詳見第一○九三號卷一第四十八頁),再參酌前開乙○○的證詞,可知均難以認定被告與乙○○有共犯竊盜嫌疑。
(四)證人庚○○供稱:我不是負責人,原來叫聲宏開發公司,被法院拍賣,我是債權人之一,交給我保管,裡面就有這些資料,我可以使用,這就是以前裡面的單子,聲宏公司裡面就有這個估價單。後來就沒有用,因為他的信用很差,所以用另外一個名字。強龍企業社的估價單及地址都是我去申請的,都是按照以前的模式去做,只是名字改過。單子的負責人是我。被告與強龍企業社也跟我一樣,也是債權人之一,也可以使用公司。這些強龍企業社估價單(編號從6301至6305)是我的,但是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發出去的。如果是我發的話要蓋公司的章,要蓋強龍企業社的章。這個不是我的,估價單蓋有「強龍砂石‧財」,也不知道為何這樣蓋。我不知道估價單之客戶欄上的「85K老財」,要問司機,看誰寫的,要問他。(檢察官問:提示同偵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有無陳述說認識另一個老財叫壬○○?)那是檢察官問我的,但我跟他講沒有講那麼簡單,我本來不認識,是因為大家都是債權人,大家在那邊等拍賣,後來才知道是他。(問:提示同偵卷第一三○頁背面,當時有無陳述說強龍企業社估價單不是你開的,是壬○○開的,他蓋的?)不是這樣,我說這不是我開的,司機說是壬○○蓋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壬○○與我所說的是否同一個。(問:當時有無陳述說:以強龍企業社對外營業,發票是開私人的,所謂發票開私人的意思是指自己生意自己去招攬,自己開發票出去?)是的,拆夥以後是這樣。(問:強龍企業社都是你在經營?)大家都有權利可以用。(問:有無於法官審理時陳述說:「85K老財」的意思是指砂石來源的始點及終點,是從哪裡載到哪裡的意思,老財就是壬○○,我們的砂石場是在95公里至98公里左右?)我沒有這樣講,他們所問的,都是我依估價單來看,以我的作法會怎麼做?所回答的,但是筆錄上都沒有這樣記載等情(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顯見上開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指述估價單蓋有「強龍砂石‧財」者是否為被告,予以否認,且並沒有指述被告參與竊盜之犯行。
(五)證人蔡柏熏於朝山派出所證稱:是我的朋友辛○○用大哥大通知我該地有海砂可以載運,‧‧‧要到哪兒領錢均由辛○○負責去請領等語(詳見第五七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受僱於乙○○,是辛○○用電話叫我去載運,並叫我跟他去等情(第五七九號卷第六十頁、第七十四頁),所陳述砂石車司機載運之程序,與被告所辯:司機也不是強龍的司機,司機在外面都是綜合的,只要有工作就用無線電呼叫,所以有時候司機也不知道受僱於誰。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是他們用我們的單子,就認定是我們的司機,這未必是對,我根本沒有實際參與乙節相符,因此從證人蔡柏熏之證詞可以證明係辛○○使用行動電話叫他去載運及受僱於乙○○,但從其證詞中無法證明被告有觸犯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
(六)另案被告 陳慶中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供述:翁盛璋、辛○○、蔡柏熏是乙○○僱用的等語(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三號下稱卷第一○九三號第二十八頁),甚至當時另案被告辛○○、蔡柏熏於法官訊問時亦供述:被查獲當日是乙○○打無線電給我:::被抓到以後乙○○有拿公文給我看說已經申請好了,‧‧‧工資向 鄭榮財 領的(強龍公司)等情(詳見第一○九三號卷一第四十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卷二第十九頁),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比較,亦僅能證明乙○○之竊盜罪證,而仍難以認定被告參與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之前開證述既有瑕疵,因此本案尚難依據有瑕疵之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審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仍無法確信被告犯有竊盜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以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辛○○、庚○○於另案(乙○○、辛○○被訴竊盜乙案)最初偵訊與法院審判之供述,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之證詞,推論被告明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強龍企業社(砂石場)調度曳引車司機,係為載運海砂之用,仍居間仲介辛○○依乙○○之指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由乙○○以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代價雇用辛○○,負責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怪手司機翁盛璋以怪手挖掘之海砂,辛○○復將挖取之海沙載運至乙○○及被告指定之處所等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查證人辛○○上開最初供述,仍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前揭居間仲介犯行;而證人庚○○既難排除是強龍企業社(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則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之證詞,重點在於由其查獲過程可以研判本件應是盜採海砂犯罪,但亦難進而據為被告與乙○○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憑證。是公訴人之上訴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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