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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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確認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出資設立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下稱孩之友公司),當時資本
額為五百萬元,後於八十五年辦理增資,資本額為八百萬元,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時,原告商請父親 徐土木 、胞弟 徐榮貴 、前妻即被告三人同意以其名義無償登記為孩之友公司股東,是系爭公司除另一股東 陳安明 有實際出資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出資。
㈡詎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後,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自稱為孩之友公司股東,並要求原告給付身為股東可分派之盈餘。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原告乃拒絕其請求,並多次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且要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之股東名義變更回原告,詎料被告均不置理。是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被告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所出資,原告方為實際權利人;且被
告迄猶以公司股東自居,已使原告之所有權利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又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將該出資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返還,故前開股東名簿之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故求為命被告應將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已自認就系爭股份並未出資,而原告從未表示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則被告
抗辯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雖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然該約定並無將出資歸屬於被告之意,真意仍然係維持信託關係。且該約定僅針對兩造名下不動產之分配,與系爭出資額無涉。
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孩之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擁有之孩之友公司股份業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是本件被告取得孩之友公司股份,既係在離婚前即已取得所有權,法律關係已甚明瞭,並無不明確之處。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財產之歸屬:各
依目前所有。」確定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均歸被告所有,且並未排除該出資額,即無所謂財產之歸屬不明確,故記載於股東名簿亦係當然之事實,不能因確認判決而除去。
㈢查兩造結婚之初並無公司財產之存在,係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協助持家並向家人舉債
斥資設立公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故原告將兩造籌資設立之孩之友公司股份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合理之分配,被告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簿記載並無不當。而原告迄未對於系爭出資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加以舉證,且被告係依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婚前取得系爭出資額,離婚後並依離婚協議取回財產,事實至為明確,更不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孩之友公司出資額所有權利之存在,則原告之權利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出資設立孩之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八十
五年間辦理增資時,資本額為八百萬元,原告商請父親徐土木、胞弟徐榮貴、前妻即被告三人同意以其名義無償登記為孩之友公司股東,是除另一股東陳安明有實際出資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出資。詎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後,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自稱為孩之友公司股東,並要求原告給付身為股東可分派之盈餘。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乃拒絕其請求,並多次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且要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之股東名義變更回原告,詎料被告均不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迄猶以公司股東自居,已使原告之所有權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又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將該出資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返還,故前開股東名簿之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之判決。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雖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然該約定並無將出資歸屬於原告之意,真意仍然係維持信託關係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並無公司財產之存在,係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協助持家並向
家人舉債斥資設立公司,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故原告將兩造籌資設立之孩之友公司股份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合理之分配,被告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簿記載並無不當。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確定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均歸被告所有,並未排除該出資額。而原告迄未對於系爭出資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加以舉證,被告係依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於離婚前取得系爭出資額,離婚後並依離婚協議取回財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孩之友公司係於七十四年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辦理增資,資本
額為八百萬元,其中被告於股東名簿中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孩之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帳卡、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並無將出資歸屬於原告之意,真意仍然係
維持信託關係云云,被告則抗辯以:該約定並未排除系爭出資額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要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之真意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載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乙節,並未特別有排除何項財產關係之明文。衡諸常情,兩造於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並以手寫方式於「財產之歸屬」一項下,記載「各依目前所有」一語,其目的顯在一次釐清兩造間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明。且離婚協議之簽署,關係離婚後夫妻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歸屬甚鉅,倘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自應會詳載於離婚協議書內以為依據,是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並未處理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之信託關係,僅針對兩造名下不動產云云,實難置信。此外,原告亦未能對於兩造於離婚時曾有達成系爭出資額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日後應返還或兩造於離婚協議第三項有特別排除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等情加以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審酌兩造締約之目的及離婚協議書第三項僅載明兩造財產各依目前所有而未排除系爭出資額等情狀,核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在使兩造依離婚時之狀況,各自取得名下所擁有之財產,以求徹底解決兩造間財產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糾紛。故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並未排除系爭出資額,因此兩造離婚後系爭出資額確定為被告所有等語,要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名下孩之友公司出資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確定為被告所
有,則原告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孩之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增資時,伊出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姑不論兩造當時是否有信託關係之合意,系爭出資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既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即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鳳儀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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