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B2、B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四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4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六七八‧七六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四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其中①被告丁○○所有平房占用如附圖B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②被告乙○○、丙○○所有磚造鐵骨架二層樓房占用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一‧八八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B3所示部分空地,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圍籬使用。③被告戊○○所有磚造三層樓房及圍牆則占用如附圖B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渠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B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被告乙○○、丙○○將如附圖B2、B3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四七‧二三平方公尺,被告戊○○將附圖B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對渠等越界建屋情事,早已知悉,並未提出異議云云,原告否認
之,原告所以知悉被告等有越界建屋之事實,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才發現的。
三、證據:提○○○鎮○○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
乙、被告丁○○、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並陳明若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部分:
我的房子已經在該土地很久了,要當初要建房子時都有請人來鑑測,何以又發生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我不清楚。
㈡被告乙○○、丙○○部分:
⒈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相鄰,伊在自己土地內建築情況,自為原告
所詳知,而竟越界,此際鄰地自得加以禁阻,固不待言,但原告對伊越界建築時,視若無睹,而於建築落成後,方請求拆遷,實有違民法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否則非惟伊個人之損失,亦是社會經濟之損失。
⒉若依虎尾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測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
除伊之房屋部分面積,則伊之房屋顯然會有傾倒之立即危險,更造成現住人員之莫大危害。
⒊伊願以公告現值二倍之價額向原告價購越界部份之土地。
丙、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聲明及陳述:駁回原告之訴;伊之建物在自己四九一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B1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丁○○之平房占用,其中如附圖B2所示部分位置,面積四一‧八八平方公尺,為被告乙○○、丙○○所有磚造鐵骨架二層樓房占用,渠等二人並將如附圖B3所示部分空地,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圍籬使用,另系爭土地如附圖B4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戊○○所有磚造三層樓房及圍牆占用,而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限一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到埸勘驗,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可信。
三、被告丁○○雖以:當初建屋前,曾請人鑑測,今何以又發生越界情事,伊不清楚等語為辯。惟被告丁○○越界建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結果圖可稽,丁○○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於建屋前確曾指界測量,並係按地政機關所指經界線建屋,則其空言未逾界建屋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乙○○辯稱:伊所有之四九三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伊建屋時是否越界,自為原告所詳知,但原告對伊越界建築之事,視若無睹,現方請求拆遷,實有違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云云。原告則否認知悉被告乙○○、丙○○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陳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才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被告所占用等語。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就原告知渠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又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乙○○所辯上開情節,自無可採。
五、再被告乙○○復抗辯:原告請求渠等拆除渠等越界部分房屋,將影響渠等建物整體安全,請求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價購渠等越界建屋部分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六五條)。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外,鄰地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中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民法第七九六條前段反面解釋)。此外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因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物權利之限制,顯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情形下所設之例外規定,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如非鄰地所有人當時所明知,且未即時提起異議,則鄰地所有人嗣後發覺越界建築情事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此時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再以顧全社會經濟利益為由,而謂鄰地所有人依法行使該項權利,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另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後段固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此項規定,係基於公平原則而設,在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禁止其再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而賦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非謂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有請求鄰地所有人出賣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建屋時,並不知被告有越界情事,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是否出賣為被告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自得審度衡量決定。從而,被告乙○○辯稱: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倍價購越界土地云云。依前揭規定,亦難謂有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B
2、B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四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4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有前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不一,不宜由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定之。又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併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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