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開鎖工具各壹支、白色及黑色手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即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不知悛改。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再因詐欺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之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又接著執行其於八十九年所犯妨害公務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拘役六十日,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綠島監獄,亦不知悔改。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白色及黑色手套各一雙、開鎖工具一支、及均尖端銳利,為鐵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把,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丙○○住處,先由甲○○戴上白色手套一雙,持該把T型起子,撬壞該住處大門之鋁門鎖,將門開啟後,甲○○再與戴上黑色手套,持一字起子一支之乙○○共同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住處二樓房間內之黃金項鍊共三條(計二兩一錢十七分)、黃金戒子共四只(共計六錢四十八分),與金項鍊經估價後,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玉珮二個(價值二萬元)、現金二千六百元、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支。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將該折疊刀一支隨身攜帶,嗣繼續搜尋物品時,因聽聞該住處樓下發出聲響,其二人始急忙各自逃離現場,甲○○即自該住處後方二樓窗戶跳下而受傷;乙○○則逃至該住處四樓頂躲藏,惟仍為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甲○○查獲地點旁之地上及其所穿著之鞋子中,扣到供行竊用之T型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及丙○○所有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現金二千六百元;另在乙○○身上外衣之口袋中扣得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及丙○○所有之玉佩二個、折疊刀一支而查悉上情(丙○○所有之物,除折疊刀一把外,均已交還丙○○收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扣案之工具、手套等物,為其等所有,同辯稱:是不詳友人所有之物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均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竊案現場照片四幀、逮獲被告並起出贓物之現場照片六幀、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二人攜至竊案現場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開鎖工具各一支、在竊案現場見到而隨手竊取攜帶之折疊刀一把、白色及黑色手套各一雙扣案足憑。而扣案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開鎖工具各一支、白色及黑色手各一雙,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參見偵卷第八四頁筆錄),事後無法具體指出究係何友人所有之物,僅空言稱是非其所有之東西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竊盜犯行,因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把,均尖端銳利,為鐵製;在竊案現場發現而隨手竊取攜帶之折疊刀一把,為刀子,鋒利,自均可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八頁筆錄,至於扣案之開鎖工具一支,則因不尖端,客觀上沒有危險性,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可稽,則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一支、折疊刀一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自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均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筆錄),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即均有竊盜等不良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改、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均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T字起子、開鎖工具各一支、白色及黑色手各一雙,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折疊刀一把,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