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開發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被告子○○右二人共同 劉建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金懋 營造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有限公司代表人癸○○○被告甲○○右二人共同 周威秀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係「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子○○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金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懋公司)則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甲○○則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活動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其與子○○均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新亞公司及金懋公司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板模支撐工程拆除工程作業,理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子○○及甲○○對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亦均應注意依該工程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及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六)拆模時間: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等規定為之,詎子○○明知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三)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澆置混凝土,且應注意澆置混凝土當天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一六八小時,顯未達可拆卸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通知甲○○,指示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上開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甲○○亦明知上開工程頂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完成混凝土之澆置,應注意其混凝土顯未達可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接獲子○○指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八時許,率乙○○、丁○○及澳門籍勞工 吳活林 等四名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終因強度不足發生倒塌時,因新亞公司及金懋公司均未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當時工作中之工人乙○○、丁○○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慈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在有偵辦權限機關知悉前,報警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通知甲○○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來拆模板,是要他拆活動中心二樓南側模板,不包括三樓的模板 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不知道新亞公司何時澆置混凝土,我是依子○○的指示帶工人去拆模板云云。新亞公司辯稱:被害人為金懋公司雇用之工人,新亞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且已對次承攬人金懋公司盡告知義務,拆模作業應由金懋公司自行負責云云;金懋公司辯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未明文規範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何種防護設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新亞公司係「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子○○係受雇新亞公司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被告金懋公司則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負責該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被告甲○○則係受雇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活動該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及拆卸之工作,其與子○○均係從事工作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慈證營字第九○○四四六號函送之委任契約、工程合約、安全衛生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承包廠商施工須知等在卷可證。
(二)上開活動中心三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澆置混凝土後,被告子○○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指示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上開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被告甲○○並於接獲被告子○○指示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八時許,率乙○○、丁○○及澳門籍之被害人吳活林等四名工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折除模板時,因該活動中心頂樓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發生倒塌,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四六二五四三號函、華僑身分證明等附卷可考。雖被告子○○、甲○○分別為上開辯解,然查:⑴被告新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預定自八十九年六月開始,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完工一情,有慈濟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慈證字第九二○一九三
號函送之全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一件存卷可憑。再本件活動中心於發生事故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尚未完工,其工程進度顯已嚴重落後;參以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之解除合約事由之一為開工後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是若被告新亞公司發生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時,事業主慈濟基金會得解除該合約,故堪認被告新亞公司有趕工之動機。
⑵再本件工程均由監造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 陳俊雄 工程師,每日將進度填載
施工日誌一式二份,一份由陳俊雄工程師存檔,一份交由被告子○○傳真給被告新亞公司南投施工處主任庚○○一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而依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文字第○○三號函送之延平國小援建工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施工日誌所載D棟部分(即上開活動中心)一樓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澆置混凝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進行側牆拆模,並即進行第二層柱筋組立;同年二月十八日對該棟二樓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拆模後,即進行該棟三樓組模紮筋;於同年三月一日進行混凝土澆置,於同年三月二日拆模;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變更設計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該棟二樓澆置混凝土,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進行內牆打底等情可知,被告新亞公司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翌日即進行拆模,而確有趕工之情形即明。
⑶又被告甲○○係依被告子○○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拆除該活動中心
二樓及太子樓之模板一情,已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有向金懋公司承包竹山延平國小活動中心的泥做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內外牆的粉刷,磨石子,洗石子。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子樓放樣,前一天我有去,我知道那天灌漿才灌好的,還不可拆模板,怎可放樣,被告子○○說沒有關係,只有一點點而已,但我沒有答應,我還提醒他不可提早拆模等語;可知被告甲○○前揭供述係受被告子○○指示前往拆除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一情並非無據。復查當日亦進行拆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一節,雖為被告子○○、甲○○等人所自承,然依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證述拆除該部分之模板大約在一小時內即已拆除完畢等情,可知該處所剩之模板不多,而當日拆模人員包括被告甲○○共計四人,若僅只拆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顯不須要四名工作人員,可知當日拆模工作之重心是在活動中心之太子樓,益徵被告甲○○等人當日前往拆模範圍除活動中心二樓之模板外,尚包括太子樓之模板無誤。參以泥作放樣前,須將模板拆除始能進行一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亦可推知被告子○○確係指示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拆除活動中心之板模,以供證人己○○前往該太子樓放樣屬實。雖九十年之端午節國歷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有當年度年曆一件在卷可參,證人己○○誤以為當日為端午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自難詳細記清楚何年何月何日發生何事,故證人己○○誤為端午節並無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況其就當日被告子○○打電話之經過詳細陳述,且因電視新聞播放本件意外事故,而記憶較為深刻,是其證詞並不因誤認該日為端午節而有不足採信之瑕疵,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故被告子○○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已知該活動中心太子樓當日才澆置混凝土之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承知悉澆置混凝土之時間,參以其於偵查中供述:我以為新亞公司是用特殊水泥云云,益徵其確實知悉該太子樓澆置混凝土之時間無疑,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乙○○、丁○○及被害人吳活林因在上開時地拆除活動中心太子樓模板之際,因太子樓倒塌,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乙○○因此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丁○○因此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吳活林則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慈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子○○等人所否認,復有上開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害人吳活林確因遭倒塌之太子樓重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倒塌原因,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結果,認模板工人拆除二、三樓模板時,二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八天,其當時強度,依理論推算約已達設計強度百分之七十,故能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而未造成損壞,但三樓樓板混凝土為澆置後第二天,其當時強度甚低,故無法承受樓板本身重量,致於支撐模板拆除時,立即塌陷。本件活動中心工程原設計圖說之文件中,有註明樓板之拆模時間如下:A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
(十五)項規定:「……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B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規定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故本案發生塌陷原因,純為過早拆模所致。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二八九八八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六)拆模時間明定: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且就一般情形而言,普通混凝土在灌漿後十天方達到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須經過三天之時間方可拆除模板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該活動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澆置混凝土當天之天氣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一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察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五八八號函在卷足佐。是上開工程頂樓縱係使用特殊混凝土,亦不得於灌漿後次日即行拆除模板,至為顯然。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經對上開活動中心太子樓拆模時發生氣窗頂板倒塌職業災害檢查,認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如:⑴直接原因:太子樓倒塌,造成在下方之勞工吳活林被壓致死、丁○○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乙○○背部挫傷。⑵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及狀況①混凝土澆置十九小時左右即進行拆模。②誤拆前日才澆置混凝土之模板支撐支柱。③未明確確認欲拆除模板之正確位置。④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⑶基本原因: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⑤未設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⑥缺乏警覺性。又被告新亞公司雖設有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子○○擔任指導及協調之工作,然該公司並未確實辦理及執行相關法令規定之巡視及監督責任工作,且未要求金懋公司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災害當天亦無相關具體巡視、監督及檢查資料,並提早拆模,故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二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而被告金懋公司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致於構造物尚未達安全強度,在無支撐下隨即倒塌,違反下列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八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應選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
,辦理左列事項:一、分配及在場監督勞工作業。二、檢查器具、工具並汰除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暨第一百三十二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況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等規定。此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九五八八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復按營造工程應具有專業知識,且為監督整個工程之進行,故有一般建設或營造公司均設工地主任或工區負責人,常駐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施作,故本件被告子○○為上開工程之工區負責人,則其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最為清楚;又模板之組立、拆除事涉專業,而被告甲○○從事模板工作長達八年一情,為其所自承,是其對於拆模時應注意之事項顯有一定之經驗,且證人丙○○即被告新亞公司之竹山施工處劃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在工地叮囑被告甲○○不得提早拆模等情明確,因此被告甲○○確實知悉不可提早拆模,故被告子○○、甲○○二人在從事模板之拆除作業時,本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所澆置之混凝土是否已經過規定之凝固時間而達到可安全拆除模板之強度,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子○○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頂樓澆置混凝土後次日,即指示被告甲○○率工將上開工程頂樓之模板全數拆除;而被告甲○○亦明知該工程之頂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始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所澆置之混凝土於翌日上午顯未達安全拆除模板之強度,竟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接獲被告子○○指示後,即率工前往拆除,並因被告新亞公司、金懋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上開工程頂樓終因強度不足而倒塌時,致被害人吳活林遭重壓死亡,故被告等顯有過失,又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日,在警局外面聽被告甲○○告知本件工程僅剩上開部分,只要拆除該部分,即可領取工程保留款等情;然本件模板工程係被告金懋公司向被告新亞公司承攬,故有關保留款之領取,係屬被告金懋公司之權利,而非被告甲○○;又縱使本件模板拆除後,模板可轉至他處工地使用,然亦屬被告金懋公司之權利,被告甲○○僅係受僱金懋公司之人員,故均與被告甲○○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甲○○圖謀領回工程保留款,並取回模板他用,而有擅自提早拆除模板之動機,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子○○係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甲○○則係模板工程領班,負責活動中心工程模板安裝與拆卸之工作,已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新亞公司及金懋公司對於有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又因其二公司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工人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故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甲○○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甲○○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本件被告新亞公司、金懋公司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引起之危害,被告子○○因趕工枉顧工地安全,提早拆模,被告甲○○復配合提早拆模,過失情節重大,及案發後,被告金懋公司事後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每月給付生活費三萬元給丁○○一情,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然被告等人均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活林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於被告新亞公司、金懋公司之負責人辛○○、癸○○○是否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究,故其二人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