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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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八號)。
三、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車禍於被告所屬秀傳醫院診療期間,持續昏迷並高燒不退,迭經聲請人家屬要求轉院,為被告所拒及至聲請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口中湧出大量鮮血,翌(三十一)日始准聲請人轉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查,認聲請人高燒不退持續昏迷,係因聲請人左下顎骨骨折未作適當處理,肇致左側頜骨骨髓炎。至聲請人右股骨骨折所使用固定金屬板斷成兩截,案經原檢檢視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所照X光片及開刀取出之金屬板(已扣案),斷裂情形及孔洞位置相吻合,為原檢所審認,則該金屬板是否經衛生署檢驗合格,惟原檢未予查究,臺中高分檢亦疏於查察,據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二)按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無非依據被告甲○○所辯而認:「聲請人病況尚稱穩定時,即照會牙科醫師 謝煥爐 處理下顎骨骨折,謝醫師亦予診視,嗣因聲請人持續發燒而暫緩該固定手術。聲請人口中出血時,被告亦施行手術,結紮血管止血。故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住院八日,被告未妥善處理其下顎骨骨折,放任聲請人高燒不退,持續昏迷不醒,造成左側頷骨骨髓炎云云,尚非真實」等語,不無違誤。又被告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金屬板固定聲請人右股骨骨折,肇致金屬板斷成兩截情事,竟置之不論。綜上臺中高分檢均未詳加審認,其所為之處分,不無率斷。綜右析陳,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益臻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及其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醫師,原告訴
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當場昏迷,經救護車送往秀傳醫院急救,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告訴人進行右股骨骨折固定及腦壓監測器手術,原應注意勿傷害告訴人手術外之其他部位,而依當時情形,又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左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頷骨骨髓炎,未於適當治療,僅與面部撕裂傷同時以紗布敷貼,造成告訴人高燒不退持續昏迷及傷口感染,又前開被告所施作右股骨骨折固定手術中所使用之固定金屬,嗣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察結果,為斷成二截,亦造成告訴人必須從新開刀取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經急診入院時,經評估傷勢,決定治療先後順序,為先治療腦部傷害,俟腦部病情穩定,再請骨科醫師做固定,並請牙科醫師會診,牙科醫師建議等告訴人生命跡象穩定再做下顎骨處理,另告訴人右股骨骨折部分,係由骨科醫師 李佩淵 全權處理,並非我處理,但秀傳醫院所使用之骨材,均經衛生署及健保局許可,骨材上有健保碼,健保局才有可能給付等語。經查,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1、(有關告訴人下顎骨骨折與骨髓炎之關係,及林醫師之治療有無疏失?)由相關資料,病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送到竹山秀傳醫院時,有昏迷等嚴重頭部外傷及下顎骨骨折、左右股骨骨折等,按當時急診處的醫療決策有記錄「應以整體病況做通盤之考量,本案傷患性命垂危之狀況,研判下顎骨骨折部分應暫緩處理」,以救命為先,而於三日後整體病況較穩定時,再延請專家處置下顎骨骨折處,甚為合理,應無疏失。2、(林醫師使用之金屬板是否合格?及病人乙○○使用之金屬板斷裂之原因?)林醫師使用之金屬板有衛生署許可字號,應為合格之金屬板。由相關資料,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中主訴右股骨疼痛,距秀傳醫院手術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約六週。最可能的原因除了病人跌倒等外傷(雖無相關資料)外,目前股骨骨折應予骨髓內釘固定為宜,林醫師以單一鋼板固定,比較易引起術後再斷裂,但本案病患急診手術治療期間,病況不穩定、腦部受創呈現昏迷及生命徵兆不穩定情況下,恐無法承受過長及過多的手術,林醫師當時以單一鋼板固定骨折處的處理方式,是可接受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九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因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理會告訴人家屬欲轉院之要求,執意將被告留在秀傳醫院治療,導致告訴人病情加重,而有過失,另質疑被告所使用之金屬板係不合格產品,並非病歷表所記載之金屬板,經檢察署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作第二次鑑定,認為:
1、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具診斷書稱:「病人……現仍意識昏迷、加護病房觀察中,不宜轉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臨床病程記錄記載:建議病人轉診三總,同日護理記錄則記載:「家屬有意予轉軍醫院」。2、該名病患傷況包括腦部出血及骨折等,當時生命徵兆並不穩定,需靠呼吸器協助維生,依病況,其治療確以盡量安靜養護、慎密監控為要。如醫院判斷其人力、設備尚足提供必要醫療,未予病人轉院,應屬合理。3、依所附卷證,並未說明送鑑證物金屬板之蒐證來源,故無法確認其是否為病歷中所載使用之金屬板。惟該金屬板之外觀形式,不論斷裂情形、孔洞位置,與該病患X光片上所見者甚相吻合;且依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該院曾為此名病患手術「重新固定股骨骨折」,按常理研判,此金屬板可能即為該次手術取出,原由竹山秀傳醫院使用之金屬板,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三八五七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在醫治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何業務過失可言,是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不法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經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發現聲請人口中突然湧出大量鮮血,乃請被告診視。被告嘗試尋找出血原因不成,乃於當日緊急再行手術清理口腔,並於右下臼齒內側附近發現一傷口出血,即予結紮血管止血。翌日聲請人口中仍有少量出血,秀傳醫院乃應家屬要求將聲請人轉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等情,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屬實,有前開鑑定書二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轉院之前,被告曾經處理其傷口,並結紮其口腔內之血管止血,聲請人指摘被告未為處理即將其轉院云云,顯係誤會。再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病況尚稱穩定。被告即於翌日照會牙科醫師謝煥爐,準備請其處理下顎骨骨折,但當日聲請人突發高燒達四十度,為明瞭發燒之原因,乃抽血培養細菌,繼續施予抗生素治療。翌日謝醫師診視聲請人,仍持續發燒三九.五度,乃表示該骨折應手術固定,但宜等病情更穩定時再予施行。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聲請人仍以呼吸器控制呼吸,體溫仍高約三十八度,情緒躁動。十月三十日聲請人口中湧出大量鮮血,被告乃施行手術,結紮血管止血。十月三十一日聲請人轉院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等事實,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屬實,有前開鑑定書足稽。是被告於聲請人病況尚稱穩定時,即照會牙科醫師謝煥爐處理下顎骨骨折,謝醫師亦予以診視,嗣因聲請人持續發燒而暫緩該固定手術。聲請人口中出血時,被告亦施行手術,結紮血管止血。故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聲請人住院八日,被告未妥善處理其下顎骨骨折,放任聲請人高燒不退,持續昏迷不醒,造成左側頷骨骨髓炎云云,尚非真實。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所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罪嫌不足。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八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偵查卷宗,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七號、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除說明其鑑定之基礎即聲請人之病歷紀錄、照片、鐵釘及鐵片外,並清楚指明其鑑定之標準,係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且該鑑定書雖係先經他醫學中心進行初步鑑定,惟亦經原受委託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做成最後之鑑定意見,有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三五七四0號書函在卷可參,即已符合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旨趣。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九號書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七號鑑定書,該鑑定意見既指出被告處理本件告訴人之醫療行為時,因告訴人送診當時有昏迷等嚴重頭部外傷及下顎骨骨折、左右股骨骨折等,認定被告當時之醫療決策以「應以整體病況做通盤之考量,本案傷患性命垂危之狀況,研判下顎骨骨折部分應暫緩處理」,之處理方式,以救命為先,而於三日後整體病況較穩定時,再延請專家處置下顎骨骨折處,甚為合理,應無疏失。及被告當時施行手術所使用之金屬板,以有衛生署許可字號,認定應為合格之金屬板,又被告雖係以單一鋼板固定,比較易引起術後再斷裂,但本案病患急診手術治療期間,病況不穩定、腦部受創呈現昏迷及生命徵兆不穩定情況下,恐無法承受過長及過多的手術,亦認定被告當時以單一鋼板固定骨折處的處理方式,是可接受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右股骨骨折所使用固定金屬板斷成兩截,則該金屬板是否經衛生署檢驗合格,惟原檢未予查究,臺中高分檢亦疏於查察」及「被告未妥善處理聲請人下顎骨骨折,放任聲請人高燒不退,持續昏迷不醒,造成左側頜骨骨髓炎」而質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然依上開該鑑定意見既具體指出依當時聲請人之狀況,被告施作手術並無疏失及被告所使用之金屬板有衛生署許可字號,應是為經衛生署許可之合格的金屬板,則聲請人執此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