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第五一九八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移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無正當職業,亦無工作收入,一人獨居,又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毒。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網站高手」網路咖啡店內,見乙○○正在使用桌上電腦,乙○○持有之手機一支(原價約新台幣六千三百元)放在其身邊的電腦鍵盤旁,丙○○趁乙○○稍微不注意之際,即徒手公然急遽掠奪該手機,得手後拔腿跑向該網路咖啡店門口,乙○○見狀緊追在後,惟丙○○隨即騎上置放在店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在後因無法拉住該機車,只得見丙○○騎乘機車揚長而去。丙○○隨後即將該手機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八百元,花用一空。丙○○又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約十時許,在雲林縣○○鄉○○路「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己○○持有之手機一支(原價約四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持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吳宗洲 經營之「嘉信通訊工程行」內,變賣給不知情之吳宗洲,得款一千二百元花用。丙○○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前,見 黃清誥 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未上鎖,即徒手將該車推走而竊取之,將車牌卸下丟棄,並將該機車變賣予附近之舊貨商,得款三千元花用。丙○○又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至雲林縣○○鄉○○路 吳玄洲 住處找其友人吳玄洲,見戊○○持有之手機一支(原價約三千多元)置於客廳內,即趁戊○○正在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持至上述通訊行變賣給不知情之吳宗洲,得款七百元花用。丙○○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巷十一之一號丁○○住宅前,見丁○○住宅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丁○○持有置於客廳內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又持至上述通訊行變賣給不知情的吳宗洲,得款七百元花用。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乙○○於手機被搶後,隨即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戊○○至上述通訊行發現其失竊手機內的SIM卡在店內,得知丙○○販賣其手機,亦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併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黃清誥(已歿)之媳婦甲○○、戊○○、己○○、及證人 陳宇文 、吳宗洲於警訊、檢訊或本院庭訊中所述情形相符(被告同意證據使用),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變賣手機之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對被告竊取己○○手機之行為未起訴,惟此亦經檢察官到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該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予一併審判。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係在竊盜,所犯侵入住宅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認被告自首竊盜黃清誥及丁○○持有物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警方吐露上述案情,而戊○○、吳宗洲、丁○○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向警方說明手機為丙○○竊取及變賣之事實,此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明,信警方於當時已知悉被告竊盜戊○○、丁○○手機之犯罪嫌疑事實。而被告竊盜黃清誥機車之行為,與上述之犯罪嫌疑事實,屬裁判上之一罪。是警方既已發覺被告上述竊取戊○○、丁○○手機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對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即竊盜黃清誥機車之行為,向警方陳述犯罪,縱警方事先對該部分行為並不知情,被告陳述犯罪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認有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庭會議決議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又無工作,亦無收入,因缺錢購毒才犯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有罪判決),其於本院庭訊中亦供稱已失業好幾個月,一人獨居○○○鄉○○街○○號五樓之二居處,為警拘提時,是一人在麥寮鄉運動公園內休息等情,被告經警拘提到庭應訊時,又是全身污髒,可見被告一人在外無人約束,四處遊蕩,成天無所事事,為了施用毒品缺錢而一再犯案,品行是有不端,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已經警查獲搶奪乙○○手機之犯嫌,但其仍不知警惕,猶仍再犯多起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罪惡感甚低,對警方之追究犯罪亦不甚在意,其惡性不淺,甚為明顯,被害人黃清誥之媳婦甲○○、戊○○、乙○○亦到庭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所搶奪、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行搶、竊盜均係一人徒手為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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