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三三三、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甲○○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然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內不定地點之車內或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上開時地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1B27013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1C20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考。且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上述時地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再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嗣被告因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一節,復有前揭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加以評價,惟因其原強制戒治之程序尚未終結,屬第二次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止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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