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出資設立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下稱孩之友公司),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上訴人自任公司負責人,並徵得父親 徐土木 、胞弟 徐榮貴 、前妻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以其等名義無償登記為孩之友公司股東。故孩之友公司股東中,除訴外人 陳安明 係實際出資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詎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表示其係孩之友公司股東,並要求上訴人分派盈餘。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非真正權利人,又拒將登記其名下之股東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迄今猶以公司股東自居,已使上訴人之所有權有不明確及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股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必要。又兩造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將該出資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致前開股東名簿之登記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即一百六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孩之友木藝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即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無任何財產,孩之友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設立,被上訴人除向娘家借貸供作資金,又在公司擔任司機、會計、出納等,為勞務出資,故被上訴人名義之孩之友公司股權,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非因信託關係所取得。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依文意可知,兩造無意變動離婚前,在各自財產權上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離婚前取得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股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離婚協議書約款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權排除在外,足證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孩之友公司於七十四年間設立,上訴人為負責人,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八百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中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兩造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註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孩之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竹北調字卷七-九頁、原審訴字卷二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載明:「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無排除何項財產之特別記載,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八頁),是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即表示兩造依離婚時之狀況,各自取得名下所擁有之財產。而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為孩之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竹北調字一一號卷八之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時,確係認為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離婚協議書第三項:「財產之歸屬:各依目前所有」之約定,僅係指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出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離婚協議之簽署,關係離婚後夫妻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歸屬甚鉅,倘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理應詳載於離婚協議書內以為依據,然該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孩之友公司一百六十萬出資額係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日後應返還」之約定,或於離婚協議第三項下,就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出資額為特別排除之記載,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一百六十萬元出資額,係伊出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查,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出資額,於兩造離婚時既協議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兩造協議離婚前,該一百六十萬元出資額是否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即無再審究之必要(蓋縱令原有信託關係存在,但既已為事後之協議而變異其性質,有如前述,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原有之信託關係,而改依協議書履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名下孩之友公司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孩之友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一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