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甲○○
洋城企業有限公司設同右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原有長期經銷合作關係,被告等於合作關係存續中不定期向原告調貨或支借款項,致逐日累積債權額度,惟均不克如數清償。雙方為杜爭議,乃協議會同核算兩造既有之未償債權,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確認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之未償債權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被告等並於確認後提供扺押權之設定、開立支票及另行交付他人支票等,以擔保系爭債權,另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其中一期屆至乙方(即被告等)未按期清償時,則乙方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追索之」。
二、查系爭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債權原早已屆期,僅因兩造有所協議,原告始予被告等緩期並分期清償之利益,惟如被告等其中一期屆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償部分之貨款追溯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息。經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雖部分獲付票款,惟日後即逐一遭退票在案,是被告等未償債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不得再行主張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至明。
三、被告就兩造前述債權,雖迭以: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利用被告甲○○需資金孔急,思慮欠周,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等才會將已清償完畢或利息滾入原本之複利,實則兩造間根本沒有四千餘萬債務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所辯非惟前後不一,先供稱四千多萬全是利息債務,並未包括本金部分,後則改稱並不是利息部分,根本沒有四千多萬的債務,復又舉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文件以證明前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難採信;且與兩造協議書內容相違。
蓋協議書內所載內容為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就既有債權確認如協議書所載額度,如被告等前確已清償完訖,何以仍經核算並簽署確認雙方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債權額度?況被告既不否認其簽署之真正,且該協議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復據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認定,則原告執以訴請被告依約清償,自屬有據。
四、兩造系爭未償債權,除先扣除原告提示兌領票款為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已獲清償外,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確切受償金額仍未定,原告爰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金額一千萬元(並就實際受償不足一千萬元之部分保留追償之權利)。至相關之抵押權求償程序,除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O八號執行案件中所得實際分配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尚未實際受領;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一八四九號執行案件中拍定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且因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原告實際分配金額必少於二百九十萬元,是認原告另於抵押權求償程序之受償金額應無從逾越原告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一千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兩造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O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一八四九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執行處通知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張(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自認迄八十九年五月後已提示兌領之票款為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事件中自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提示支票後方退票,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始屬公允。
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借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均經本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且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均主張新債清償,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債權存在即有可疑,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若干,本件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原告分別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二百萬元、六百萬元,既受敗訴判決,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三、原告主張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金額一千萬元云云,然與實際上原告藉由拍賣程序之受償情形不符,原告應舉證各拍賣之執行實況,此攸關原告起訴金額之多寡,應由原告舉證。
四、我國實務上向採取物上保證需負最終責任之見解,故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否則難免故意過失責任。且依我國商場慣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者通常為標的物之七折價值。依兩造協議書第二項一般抵押權共擔保三千六百五十萬,可見不動產設定時市價約五千萬左右。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三項、第五項約定,應逕自實行抵押權受償。詎原告故意、過失拖延時日至不動產價值低落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致不足額清償,其差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告就不足額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自行承擔並免除被告清償責任。
五、總計以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等已清償之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前述應扣除之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兩造根本已無債務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明細表、被告付款明細表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長期經銷合作關係,被告等於合作關係存續中不定期向原告調貨或支借款項,逐日累積債權惟均不克如數清償。雙方為杜爭議,乃協議會同核算兩造既有之未償債權額度,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確認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等未償之債權額度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被告等並提供扺押權之設定、開立支票及另行交付他人支票等供擔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其中一期屆至乙方(即被告等)未按期清償時,則乙方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追索之」。嗣經原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雖部分獲付票款,惟日後即逐一遭退票在案,是被告等未償債權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告等尚未償還之本息。而兩造未償債權,先扣除原告提示兌領票款為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已獲清償外,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確切受償金額仍未定,惟絕不逾一千萬元,爰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金額一千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借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均經本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且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均主張新債清償,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債權存在即有可疑,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若干,本件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原告分別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二百萬元、六百萬元,既受敗訴判決,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又原告主張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金額一千萬元云云,然與實際上原告藉由拍賣程序之受償情形不符,原告應舉證各拍賣之執行實況。且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否則難免故意過失責任,復依我國商場慣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者通常為標的物之七折價值,而兩造協議書第二項一般抵押權共擔保三千六百五十萬,可見不動產設定時市價約五千萬左右,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三項、第五項約定,應逕自實行抵押權受償。詎原告故意、過失拖延時日至不動產價值低落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致不足額清償,其差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告就不足額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自行承擔並免除被告清償責任。總計以原告應自行負責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等已清償之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前述應扣除之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兩造根本已無債務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原告自認迄八十九年五月後已提示兌領之票款為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事件中自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提示支票後方退票,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有長期經銷合作關係,被告等於合作關係存續中不定期向原告調貨或支借款項。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經雙方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認未償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整」。被告等並依協議書第二、三、四條提供抵押物為原告設定扺押權、開立支票及另行交付他人支票等,以擔保系爭債權。另兩造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其中一期屆至乙方(即被告等)未按期清償時,則乙方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追索之」。經原告提示前開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雖先後獲付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惟日後即逐一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等未償之債權額度確如協議書所確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等語。被告等雖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惟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協議書上所載之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債務云云。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彼等所簽署,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系爭協議書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而觀之卷附協議書第一條既載明:「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經雙方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認未償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整」等語無誤,則被告等對於其抗辯兩造間實質上並無所確認之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債務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惟查:
㈠被告兼洋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初稱:「(問:
四千四百四十三萬元款項是否為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存在之借款本金和利息?)這些債務包含已還的部分。...。本金的部分到八十七年已經償還(庭呈還款明細表),剩下四千多萬是貨款利息部分,...。」等語,嗣又改稱:四千多萬並不是利息的部分,根本沒有四千多萬的債務云云,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以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債權金額達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被告等對於該金額所由生之依據,實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等前開陳述,俱難採信。
㈡被告等雖又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的協議是因為先前已經清償二千萬及七百七十
萬,被告等發現利息還在累積,才形式上依原告提出來依當時所留存的資料計算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金額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因為被告等急需現金才會簽署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係由被告丙○○整理並臚列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及明細並交由原告核對乙節,為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不否認(見該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況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確認債務額為四千餘萬之鉅,被告等猶一再抗辯並未能詳加核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經雙方彙算無誤等語,應值採取。
㈢況被告等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起訴主張原告乘被告甲○
○及洋城公司急需金錢週轉,急迫輕率而不知高額利息之情形下,使被告等向被告借貸,依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定,顯失公平,並求為判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造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債務之總金額應從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減至四百萬元云云,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並認定:「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係由原告丙○○整理並臚列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及明細並交由被告核對等情,為原告丙○○所不否認,並提出明細表可證。觀諸原告所臚列之明細表中尚未承兌之支票發票日期與金額亦與系爭協議書中所附原告原給付被告支付貨款尚未承兌之明細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兩造結算之債款金額既係經由原告丙○○主動整理並提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確為上開金額無疑,原告空言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下冒然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無據。」等語綦詳(見判決理由欄第㈠部分),是被告等仍執陳詞抗辯:係因需錢甚急方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並無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
百零六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等未償之債權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等抗辯: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債權存在有爭執,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若干云云,並無可取。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倘其中一期屆至乙方未按期清償時,則乙方依第三條所交付之支票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追索之」等語。查被告等依協議書第二、三、四條提供抵押物為原告設定扺押權、開立支票及另行交付他人支票等,以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嗣經原告提示前開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雖先後獲付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惟日後即逐一遭退票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償還款項。又原告業已兌領被告等交付之支票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又原告分別就被告等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中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O八號執行案件中所得實際分配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一八四九號執行案件中拍定金額則為二百九十萬元,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O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一八四九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原告先行核扣預估受償之金額一千萬元與實際上原告藉由拍賣程序之受償情形不符云云,然原告所陳執行結果,既有前開法院之公文書影本足資佐證,則原告扣除之一千萬元部分,顯仍高於其所得受償之金額,自不容被告等空言再予指摘,其前開抗辯要非足採。又首開約定既約明原告得就乙方未清償部分之貨款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利息請求,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扣除上開票款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並就前述拍賣抵押物受償之部分核扣一千萬元,而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所餘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認迄八十九年五月後仍提示兌領票款,並自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提示支票後方退票,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始屬公允云云,然顯與兩造約定有違;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既同意並給予被告等得分期清償之利益,則於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時,約定追溯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起算利息,難謂有何不公或有違誠信之情形。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於被告等先後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借款、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利息,均經本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本件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雖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理由均係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舊債務之更改,原先之借款債務(即二百萬元、六百萬元)部分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以舊債務主張被告等應負清償之責(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理由欄㈢部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理由欄㈤後段之記載)。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雖另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貸與人為原告,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匯款記錄及支付與借款協議有關等語,然原告於該案中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既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且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為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無誤,則顯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被告等自不能再援引該判決之認定否認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應扣除前述二百萬元、六百萬元部分,尚難採取。
七、被告抗辯稱:依我國商場慣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者通常為標的物之七折價值,而兩造協議書第二項一般抵押權共擔保三千六百五十萬,可見不動產設定時市價約五千萬左右云云,僅憑所謂之「慣例」臆測系爭抵押物市價,已屬無據。且被告等對於所抗辯:原告故意、過失拖延時日至不動產價值低落再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致不足額清償乙節,就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系爭抵押物係因原告之拖延而致價值貶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況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紙附卷可稽,更難認原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等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就抵押物價值減損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應自行承擔云云,亦顯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等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鳳儀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