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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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魏翠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甲○○○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台一線公路九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交會、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台一線公路之來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仍冒然通過該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台一線公路南下車道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北向車道,行至該閃光黃燈岔路口之幹道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岔路口欲往前行,因見前方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突然左轉出來,驚慌而機車操控失當摔倒,人身倒地躺在台一線北向車道上,該機車則往前滑行,碰擊戊○○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處,再往前拖行一百公尺橫跨在台一線南下車道上,戊○○始下車查看。丙○○則因倒地撞擊,而受有第四、第五及第六胸椎脊骨折脫位導致胸部以下完全癱瘓併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右側第三、四及第五肋骨之區域有血腫塊,併有右肺下葉挫傷害(原起訴書僅記載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精損傷、兩側血胸之傷害,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經位於該岔路口附近之「好嘴呌」檳榔攤老闆丁○○見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承認確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支幹道左轉台一線公路南下車道時,告訴人丙○○則騎乘機車自左側台一線幹道公路由南往北駛至後,有倒地受傷,她所騎機車亦滑行卡在其駕駛大貨車右車輪下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岔路口有先停下來,見到告訴人騎機車駛來還有一段距離,伊才左轉出去,伊之車輛並未撞擊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本身車速過快,機車操控失當所導致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據告訴人之母親稱:臺大醫院醫師 杜永光 曾提及告訴人是後面遭撞擊受傷,及家屬在告訴人送醫時,有向醫護人員提到告訴人是騎機車被撞到整個身體彈出去等語,可見告訴人是遭其他車輛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非被告駕車所造成;此外,告訴人亦可能因騎乘機車自行操控失當倒地受傷,與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確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九七公里八百公尺處,當時被告駕駛號RV─九三六號大貨車行駛路線是沿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由東往西方,行經與台一線公路九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交會屬支線道之交叉路口,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通過該岔路口左轉台一線公路南下車道時,有見到一輛機車自台一線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來,尚有一段距離,之後即聽見右車輪卡到東西的聲音,往前拖行一百公尺後,始將駕車停橫停於台一線南下車道上下車查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⑴第二七、二八頁、本院卷⑵一0四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自台一線公路北向駛來,並行經閃光黃燈之岔路口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告訴人機車散落物、及告訴人倒地等位置在台一線北向車道上之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被告駕車停車後,橫跨在台一線南下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卡在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下,並遭拖行之現場及拖痕照片八幀(附於偵卷十三至十七頁)在卷可參。
(二)而依據證人即位於苗縣竹南鎮公館里七鄰一之六號,即台一線公路九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好嘴呌」檳榔攤老闆丁○○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半時,在台一線公路北向車道路旁的檳榔攤顧店,同時看電視,有聽到「磅」一聲很大聲,在聽到該聲音之前,並沒有聽到煞車聲,伊馬上轉頭過去看,從伊檳榔攤可以看到台一線上的路況,視距範圍約有二、三十公尺遠,當時在店裏就見到機車卡在大貨車輪下,三十秒內,伊馬上跑出店外來看,見到有一女孩子(即告訴人)倒在大貨車後面,大貨車停在路中間,有一台機車壓在大貨車底下,看到的情形,與在店裏轉頭見到的情況相同,伊當時只見到被告、他停在路上的大貨車及告訴人的機車外,並沒有見到其他有異狀的車子、也未見到其他車子加速離去,伊走回檳榔攤打電話報警,約一、二分鐘,再走出去見到有一位女同學來,在傷者身旁哭,並拍打傷者試著叫醒她,那個同學,好像就是庭上的庚○○等語(參見本院卷⑵第六六至七二頁筆錄)、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後,剛好經過事故現場之告訴人同班同學庚○○證述:告訴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發生車禍時,伊之後有在現場,因為伊當天在學校停車場有見到告訴人騎機車離開,伊隨後也騎自己的機車跟在她後面,伊倆都是要往竹南的方向回家,伊一直騎在告訴人後面,但告訴人不知道,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超過她,告訴人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並沒有與人飆車,也沒有成群結隊一起騎,她也沒有與其他騎機車的人交談。本案車禍如何發生,伊沒有看到,但有聽到卡車輾過機車的聲音一聲,很大聲,車禍發生時,伊距離告訴人約有一、二百公尺,到現場,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立即下車,將車子停在旁邊過去看她,且怕她昏倒,一直拍她,當時被告的卡車停在路中間,沒有見到其他車子,也沒有見到有其他車子加速逃逸等語(參見本院卷⑵第七四至八二頁筆錄)、佐以證人即本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稱:本案車禍伊到現場處理,知道告訴人有一位同學跟在她後面,但因為該同學沒有看到禍發生經過,所以沒有對她作筆錄,現場有一位檳榔攤老闆說沒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後面有什麼車,只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就倒地了,伊在現場將見到的散落物、刮地痕跡等一一拍照,並繪製現圖等語(參見本院卷⑵第十六至二一頁筆錄)、警員 劉川和 結證:本案車禍是伊獲報後,約三到五分鐘到現場處理,並將傷患送醫,現場有一位檳榔攤老闆,說他有聽到撞擊聲音,出來看,就是車禍現場,現場還有一位女同學,本案車痕是同事乙○○量的,車禍現場照片是伊照的,偵卷第十五頁編號二照片裏有一個「人形」的記號,是將傷者送醫的警員先畫下的,在被告駕駛大貨車輪胎底下有一個明顯的「拖痕」,即東西被壓著,拖行的痕跡,現場圖上有一個註記「刮痕」一.九,是同事乙○○畫的,若是伊製任,會寫「拖痕」,車禍當時,告訴人騎機車是往北行駛,被告駕駛大貨車則由東往西行駛,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往左前倒,機車則因動力再往前滑行,事故現場除了機車,被告大貨車之外,沒有其他車輛,也未發現其他車子的零件,在現場沒有看到有第三台車的跡象,因為伊在五十公尺範圍內的十字路口,均有搜索,確實沒有發現有第三部車的跡象等語(參見本院卷⑵三九至四五頁筆錄),足徵,本案車禍發生時,僅有一聲響聲,證人即「好嘴呌」檳榔攤老闆丁○○即立即轉頭觀看,並起身走到現場查看,而告訴人同學庚○○亦騎乘機車隨後經過現場,均未見到有其他車輛肇事或加速逃逸情形,佐以警員乙○○、劉川和在現場處理結果,本案事故現場,除了被告之駕車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外,均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肇事之跡證應甚明確。
(三)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被送往苗栗重光醫院急救,之後轉往臺北仁愛醫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午轉送至台大醫院就診,當時受有一、第四、五及六胸椎骨折脫位導致胸部以下完全癱瘓併大小便失禁、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開刀時發現其右側第三、四及五肋骨之區域有血腫塊,併有右肺下葉挫傷,依上述傷勢研判,其最大撞擊區很有可能在右胸部,其所受傷害最有可能是由正面的右側遭強力撞擊所致,此已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二四0六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附於本院卷⑵第五三頁),並有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⑴第九十至二四九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其自機車上摔下撞擊地面所呈之傷勢無訛。選任辯護人援引告訴人之母親己○○曾稱:臺大醫院醫師杜永光曾提及告訴人是後面遭撞擊受傷云云,及家屬在告訴人送醫時,有向
醫護人員提到告訴人是騎機車被撞到整個身體彈出去,有臺北巿立仁愛醫院急診醫護記錄一紙可證,因告訴人之母並未在事故現場,辯護人援引該等傳聞證據資為告訴人是遭其他輛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之證據,因屬傳聞證據,無法採信,且該辯詞因查亦與現場跡證均不相符,顯屬辯護人個人憶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筆錄),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則被告駕車行至上開閃光紅燈交叉路口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因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竟疏於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僅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尚有一段距離,其應可安全通過該岔路口左轉成功,即冒然駛出該路口左轉,以致告訴人騎機車反應不及,因驚慌而機車操控失當摔倒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幹線道上,疏未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通過該岔路口,雖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竹鑑字第九一0八二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九七號意見書各一分在卷可參,則被案被告駕車自有過失,應甚明確。
(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因人身倒地,而受有第四、第五及第六胸椎脊骨折脫位導致胸部以下完全癱瘓併大小便失禁、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右側第三、四及五肋骨之區域有血腫塊,併有右肺下葉挫傷之重傷害,除有前述臺大醫院說明函文及病歷資料外,尚有臺北巿立仁愛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巿仁醫歷字第0九一六0九七一五00號告訴人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⑴第五七至七四頁)、告訴人現持續治療中之宏恩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宏醫字第一二二九號函覆說明: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診,經診斷為第三、第四胸椎脊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目前仍在本院復健中,目前看來將來治癒之可能性極小等語之函文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⑴第三七至五五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亦甚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其為甲○○○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等語(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六頁筆錄),則其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甚明,本件係因其駕駛之過失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起訴書僅記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傷害罪,未具體言明係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明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一時駕車不慎之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肇事經過,態度非佳,且僅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外,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