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10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1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0,000
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
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共積欠21,726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8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
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98年6月1
止,合計積欠252,159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252,159元及自98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呆帳資料、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