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毅菘於民國99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自宅前方,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 王黎蓮 口角,竟出手與告訴人拉扯與互毆,致告訴人站立不穩失足跌倒,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頸部、背部、手肘等處挫傷之外,並造成告訴人手抱之幼兒 王柏勛 受有頭部後枕部及上唇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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