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2萬元,嗣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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