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戀夜酒店」負責人 劉美卿 (丁○○告訴傷害,經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且為店內唯一之男性服務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在場消費之客人丙○○抱怨女服務生服務不周、價格太貴,作勢要掀桌子,旋為丙○○之友人丁○○制止之鬧事行為,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趁丙○○走向大門欲離去之際,衝向前以手按住丙○○頭部將其身體按壓至地上,並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下頷部及左大腿部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丁○○見狀即自座位起身上前將己○○推開,正將丙○○自地面拉起時,己○○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堅硬器物攻擊非處於靜止狀態之人之頭部,有可能擊中人之眼睛,而導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大傷害,竟仍基於前述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堅硬器物自後擊向丁○○右側頭部,丁○○則因聽見鄰桌顧客大聲喊叫,猛回頭,旋遭己○○持該器物擊中眼鏡,丁○○右眼眼鏡玻璃因碎裂而刺入右眼眼球,致受有右眼、眼瞼裂傷、角膜鞏膜穿孔傷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而血流滿面,經酒店人員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進行縫合手術後並住院治療,惟丁○○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辨光覺,無法恢復,而造成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二人喝醉,把桌子翻倒,兩人都摔在地上,丁○○就受傷了,當時丙○○並無受傷,伊並將丁○○送到醫院急診,不可能傷害他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證人乙○○亦稱當時並無打架情事,且馬偕醫院的回函亦指明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急診時主訴係眼鏡破裂至右眼部外傷,而完全沒有敘述被毆打等情事,可以推斷告訴人並沒有被加害人打,而是自己跌倒。又告訴人丙○○所指被害當天並無就醫驗傷,也是隔兩天後才就醫提出驗傷單等語。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稱:「當天因為公關小姐服務不好,我作勢要翻桌子但沒有翻,我朋友丁○○結完帳,我就先離開,走到門口,還在店內,被告就從吧台衝出來,把我按地上打我,用他的拳頭打我::丁○○就過來把他推開,再拉我::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丁○○右邊頭部打下去,丁○○的眼鏡弄破,刺瞎眼睛。」、「(當天打我的人)是男的,瘦瘦高高,一百八十幾公分,確定是當庭的被告」、「(打丁○○的人)也是被告」、「他用手按我的頭部,把我按到地上,用手打我兩邊的太陽穴::」、「被告從丁○○後面過來,丁○○正在拉我,我正面面對被告。」、「丁○○付帳後,我要先離開,丁○○說還要跟女服務生聊天,仍坐在位子上,所以我肯定桌子沒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六十
四、六十五、四十五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稱:「我當時結帳後在與公關小姐聊天,丙○○先走,我就看到被告衝過去把丙○○按在地上打,我就過去將被告推開,把丙○○從地上拉起來,聽到對面有客人在叫,回頭看,就被很硬的東西砸到眼睛。」、「::印象中那個人臉上有胎記,淺淺的,淡淡的青色::」、「身高比我高很多」、「(打丙○○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六十六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及第、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且所述身體遭毆打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亦互核一致,而事發當時,告訴人丁○○推開被告,正將告訴人丙○○自地上拉起時,被告係持不明堅硬器物自告訴人丁○○後方趨前攻擊,斯時告訴人丙○○躺在地上,係以正面面對丁○○及被告,業據告訴人等 陳明 在卷,從而告訴人丙○○稱確實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形,告訴人丁○○則稱未看清楚毆打伊之人等情,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其等陳述並無瑕疵。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且自承:丁○○結帳欲離去時,丙○○嫌價錢
算得太貴,就在店內掀桌椅,伊便上前制止他;(他)掀我們桌子我們小姐過去安撫,我就過去請他出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丙○○對結帳金額及女服務生服務態度不滿,作勢要翻桌椅時曾上前制止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爭執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警訊時先係供稱:「::林先生嫌價錢算得太貴,就在店內掀桌椅,我便上前制止他,隨即他與黃先生因喝得太多,在櫃檯前跌倒::」(見同前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卻稱:「::他們喝酒醉了,把桌子翻倒::桌子倒後兩人都摔到地上時就受傷了::」、「他們倆人摔倒時,沒有看到有人與他們發生爭執,也沒有看到有人在他們旁邊」、「當天沒有發生爭執」、「(不知道)為何掀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至本院訊問時又稱:「::丁○○他們都已經喝醉了::」、「喝到一半時他(指丙○○)趴在桌上休息,買單時嫌我們小姐服務不好就掀我們桌子,把桌上酒杯、盤子掀翻掉在地上破掉。」、「(丁○○)跟他在一起,他好像要過去拉他結果摔在地上::」、「我們店裡面空間不大,櫃檯離桌子不到三公尺,他們要掀桌子就摔倒在地上。」、「結完帳後他回去要掀桌子,掀完桌子到前面走廊才摔倒。丙○○有喝醉,丁○○很清醒::」、「是丁○○他們自己摔倒的,當時他們喝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掀桌子?為何要掀桌子?是掀桌子時跌倒?還是掀完之後跌倒?是在座位處跌倒?還是在櫃檯前跌倒?是二人同時跌倒?還是先後跌倒?丁○○有否喝醉?等情,供詞反覆,顯係心虛,已難置信。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天伊是酒店唯一的男服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即戀夜酒店負責人劉美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店裡男性員工只有其弟弟(即被告)與一位鋼琴師,當時鋼琴師已下班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事發當天上開酒店內僅有被告一名男性員工;且告訴人丁○○指稱毆打伊者臉上有胎記及毆打丙○○者確係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臉部左側確有明顯胎記,此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指稱毆打伊者特徵一致,再與告訴人丙○○指訴係被告毆打丁○○及伊成傷等語,相互參照,從而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丁○○及丙○○毆傷之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而受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第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坐在告訴人隔壁桌,我背對著
他們,中間有格板::聽到聲響回頭看,桌子已經倒了,告訴人二人都站著,黃先生在勸林先生,不知在勸什麼::之後我移到另一邊看著他們兩位不知被什麼絆倒,兩人都摔倒,旁邊沒有看到其他人::摔倒時沒看到劉先生(指被告)::;。」、「第一次(去戀夜酒店)是八十八年年底,八十九年常去。」、「(本件事發時間及地點)只記得是八十九年過年後,此次事發後其只去過(該酒店)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去(戀夜酒店)上班,做會計,做了三、四個月大概七月份後就離職,八十八年在幫爸爸忙,八十九年沒有工作。」、「當時我們在結帳,聽到聲音起來看,桌子就倒了::」、「他們二人倒在櫃檯到桌子中間的空地,他們二人疊在一起::我發現其中一人臉上流血,我請被告送他去醫院,被告當時在廁所。」、「我看到被告從廁所走出來」、「(當時劉美卿)在我旁邊」、「(鋼琴師)還在,我有看到他在店內收東西,那時已經接近打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而證人劉美卿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在櫃檯算薪水,聽到杯子破的聲音,站起來看,桌子倒了,兩位客人摔在地上,在桌子旁跟櫃檯邊。當時看到兩人疊在一起,一位客人臉上流血,我叫被告送傷者去醫院。」、「印象中被告在端杯子給客人」、「::當時鋼琴師已經下班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稽其等就桌子倒後,告訴人二人究係站著或摔倒在地面相疊?被告當時究係在端杯子給客人或甫從廁所出來?及鋼琴師是否已經離開酒店?等證詞,均互有出入,不相一致,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既然證人戊○○與劉美卿當時同在櫃檯內,因聽到聲響,皆起身查看,何以二人同時所看到被告所在之位置竟如此大不相同?又鋼琴師既只有一位且係除被告以外酒店中唯一之男性員工,此據被告、證人劉美卿及戊○○陳明在卷,是證人戊○○及劉美卿對其應甚熟稔,而無誤認之虞,則其二人竟對事發時鋼琴師是否尚在店內為肯否兩極之證述,豈不令人生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而證人甲○○係同年年底始第一次去戀夜酒店消費,證人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離職,其二人又如何於案發時在場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由此足徵,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不但互相矛盾,且與常理相悖,顯因與被告有同胞手足或故舊從屬關係而意在迴護被告,是其等證言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然證人甲○○嗣後於本院訊問時雖然改稱:「第一次去是八十七年,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證人戊○○前述之到職時間是一時緊張而記憶錯誤,惟其三人就案發當日所為之證述非無瑕疵,已如前述,是縱證人甲○○及戊○○到店消費及到職之時間確係因一時緊張而記憶錯誤,亦難以此遽認彼等之證言即為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亦到庭證稱其於戀夜酒店服務期間,印象中完全沒有客人發生爭執或打架情事,只知道有一位客人酒醉摔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惟證人乙○○與被告本屬舊識,證詞已難免偏頗之虞,且其就案發當日之經過與事後之處理,若非答稱不復記憶,即為「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是其證詞,顯意在迴護被告而難採信。證人戊○○雖經本院二度傳訊而未到庭說明,惟其就案發當日情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實無再傳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末查,告訴人丙○○雖係於事發隔日,始行前往中興醫院驗傷,惟告訴人丙○○
確實係遭被告毆傷已如前述,而其係因於案發當天晚上覺得是皮肉傷也沒什麼,直到隔天知道丁○○受傷如此嚴重始前去驗傷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自不能因其未於案發當日即行驗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與告訴人終非宿仇,彼此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係於被告店內受傷,其中丁○○受傷的程度又可能係在被告意料之外,是被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或有可能係出於人情之常,抑有可能是基於為免事態擴大之心態,惟不論如何,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即非被告所傷。按告訴人丁○○因遭被告以不明硬物毆打致右眼部外傷,經檢查其右眼上下眼皮均有裂傷,右眼顳側角鞏膜有穿裂傷,併右眼虹膜脫垂現象。右眼視力僅辨光覺、已失明,沒有復原的可能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馬院醫眼字第九0一六五三號函一件及病歷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被告持不明之堅硬器物毆擊告訴人丁○○頭部,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硬物襲擊人之頭部,會因動態之頭部突然轉向,傷及眼睛有可能導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大傷害之情事,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硬物毆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丁○○受重傷,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丁○○之受重傷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毆打告訴人丙○○、丁○○,致其等分別受有傷害、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致重傷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下頷部及左大腿部擦傷及瘀傷,及丁○○右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生損害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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