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丁○○前曾積欠丙○○(老榮民,已移居大陸)債務(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未清償,嗣後丙○○乃將其對於丁○○之上開債權轉讓與戊○○(起訴書誤載為戊○○受丙○○之託,向丁○○討債,容於理由中說明),因戊○○向丁○○催討債務多次,丁○○均未依限清償,戊○○心生不悅,竟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相偕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欲找尋丁○○清償上開債款,因丁○○聽聞戊○○前來討債,乃躲藏於該住處一樓桌子底下,後為戊○○、甲○○發現,乃先將丁○○從桌底揪出,戊○○隨即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右眼臉裂傷、兩肩瘀血等傷害。戊○○隨即向丁○○恐嚇稱「跟我們回花蓮把你花蓮的房子設定給我,不然事情沒這麼好處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答應戊○○之無理要求。緊接著戊○○、甲○○即強押丁○○、 徐玉珍 (丁○○之妻)命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由戊○○在旁監視,後座則由甲○○看守徐玉珍,而剝奪賴、徐二人之行動自由,一行人駕車從 梨山 欲開往花蓮市○○路○號丁○○位於花蓮之住處拿取相關權狀資料以便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於半途中,甲○○並向丁○○恐嚇稱「不要玩花樣,要不然要給你好看,一次就讓你入冰庫(停屍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幸因徐玉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六、七時許在戊○○、甲○○表明要強押丁○○回花蓮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後,先趁機溜出屋外以行動電話與其住在花蓮市○○路○號之女兒 賴幸吟 聯絡,訴說戊○○等人即將強押其等回花蓮設定抵押之事後,賴幸吟乃事先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花蓮分局乃派遣警員在花蓮市○○路○號丁○○住處埋伏,迨至翌日(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丁○○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甫到達後,一行人進入屋內不久,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沒有妨害自由,因為丁○○欠這筆錢已經一年多了,當天伊到梨山賴家時, 賴某 先躲藏在桌子底下,找了好久才找到他。伊當時的態度當然不會很好,伊看到賴某就叫他出來,他可能是自己撞倒桌角才受傷的,他出來後就自己答應要把花蓮的房子設定給伊,那時候已經是晚上八點多的事了,因伊身上只剩三千餘元,如果隔日辦理勢必要在梨山過夜,因伊身上所帶錢不夠,才要求賴某連夜趕回花蓮,這完全是賴某自己同意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雖然有和戊○○一起到梨山找賴某要債,但並沒有毆打賴某,回花蓮設定抵押也是賴某同意的,伊也沒有在車上恐嚇賴某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戊○○受丙○○之託,向丁○○討債等語,實則
容有誤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既然是向丙○○借錢,為何要匯到戊○○指定的帳戶?)答:因為我本來向丙○○借錢,陸陸續續還一點,總共還欠丙○○一○五萬元,後來是戊○○和丙○○一起到我在梨山所開的國誠旅社說丙○○把債權讓與給戊○○,所以我才開那三張本票給戊○○,我所開給丙○○的本票也有向丙○○拿回來。後來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還利息壹萬五千元,匯入戊○○指定的帳戶,除了這一萬五千元還有付他五萬五千元。後來就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既自承其原先尚欠丙○○一0五萬元,事後債權人丙○○與受讓人即被告戊○○一同前往告訴人梨山住處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告訴人,稽諸上揭所述,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對債務人(即告訴人)發生效力,故告訴人乃從丙○○處取回其前所開立給丙○○之本票,再另外開立三張本票交與被告戊○○作為債權之憑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票人均為丁○○,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並均指名為戊○○),而告訴人亦已多次向被告戊○○給付所欠金額之本息,應認本件被告戊○○係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逕向告訴人討債,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受丙○○之託,向丁○○討債等語,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徐玉珍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指訴歷歷;徐玉珍並供稱「我是在上車前在梨山那裡利用機會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他們(指被告等人)要逼我們回花蓮抵押房子給他們,後來我女兒就去報警,我是在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打我女兒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證人賴幸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媽媽有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她告訴我說謝先生他們二人在梨山那裡打我爸爸,要強迫我爸媽回花蓮把房子設定給他們,他們說馬上要出發回花蓮,她沒叫我報警,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 賴安怡 問她事情如何處理,賴安怡就打電話到花蓮分局刑事組報案,由我去做筆錄。訊問的警察是乙○○,他問完筆錄警察就配合我們去埋伏,沒有多久被告他們就到了。後來警察就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前往埋伏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約七、八點我們接到被害人的女兒報案說她父親被人家押回來花蓮拿錢,而且也說她爸爸被打,還說要從合歡山回花蓮,我們就先聯絡報案人查明報案的真實性,查到確定之後,我們就調派警力在被害人住處埋伏,一直到隔日凌晨二、三點,他們車子到了之後,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四人進入屋內,進去後他們四人坐在屋內,而埋伏在屋內的同事就表明身分,被害人當時有受傷,我們請他去驗傷,我們在場瞭解後,發現被告他們二人是幫人討債的,因為又有人報案所以我們就一起把他們帶到花蓮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相符,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徐玉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徐玉珍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曾發話與「0000000000」號(賴幸吟之手機號碼),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於本院第四十五頁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前往告訴人丁○○梨山住處討債,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否則徐玉珍實無事先以行動電話向其居住在花蓮之女賴幸吟告知其等被強押回花蓮欲設定抵押事之必要。況告訴人丁○○若果真欲提供其花蓮市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亦無急於連夜從梨山趕路返回花蓮之必要?此外,稽諸丁○○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所示,其「右眼臉裂傷(一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三公分)、兩肩瘀血(九乘五公分、六乘七公分)」,試想,若丁○○係躲於桌子底下欲出來不慎撞及桌角成傷,其既已先撞傷右眼臉裂傷,應不可能再撞到肩部成傷,況「兩肩」均撞到桌角成瘀傷,實無法想像。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丁○○之傷勢係其自己從桌子底下爬出來撞到的,
伊等並沒有強押丁○○、徐玉珍回花蓮以房子設定抵押,並在車內恐嚇之犯行等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傷害丁○○之行為,係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戊○○、甲○○於剝奪丁○○、徐玉珍之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先在丁○○梨山住處由被告戊○○對丁○○恐嚇稱「跟我們回花蓮把你花蓮的房子設定給我,不然事情沒這麼好處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繼之又在車內由被告甲○○對丁○○恐嚇稱「不要玩花樣,要不然要給你好看,一次就讓你入冰庫(停屍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屬包含於妨害賴、徐二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戊○○、甲○○二人同時剝奪賴、徐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係一個妨害自由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此外,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雖受讓丙○○對於丁○○之債權,迭經催討無著,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例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以滿足其債權,竟以剝奪債務人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方法欲取得抵押權設定,如此行徑實為法治國家所不允,既其等所用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本票三紙係被告戊○○合法受讓自丙○○之債權證明,無諭知沒收之適法性,應予以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