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起,共謀合組詐欺集團,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泛亞企業社,經營茶葉買賣,而以乙○○為人頭登記為泛亞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由丙○○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負責經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申請代號為0000000000(郵購消費方式)、0000000000(現場刷卡消費方式)兩特約商店,而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其事先自不明途徑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將附表一所示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澳洲EUROPAYAUSTRIAZAHLUNGSVERK─HRSSYSTENIE等數十家國內外銀行之000000000000000等三十一筆信用卡卡號,打入該社烏龍茶VIP信用卡後,在讀卡機中刷卡,而列印簽帳單,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不詳國籍之PETER、本國籍 劉志良 等人之簽名,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而由丙○○以0000000000商店代號,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PETER、劉志良等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六萬七千二百十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之乙○○帳戶。另承續上揭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附表二所示實際上並未向泛亞企業社郵購商品之000000000000000等一百十九筆持卡人卡號、姓名,及不實交易日期與郵購消費金額(含單純傳真郵購請款一百十四筆,及兼有簽帳單與郵購傳真請款者五筆,起訴書將單純傳真郵購請款者誤為一百十八筆,兼有簽帳單與郵購傳真請款者誤為六筆),填載於該泛亞企業社郵購業務上作成之郵購請款單,並以0000000000商店代號,傳真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款項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且附表二其中編號四三至四七所示之持卡人GOHLAILAY、RAKTIOAY、連有吉、JOCELYNE、 田固傑 共五筆部分,丙○○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除傳真郵購請款單外,另以前述以偽卡刷卡列印簽帳單之方式,偽造GOHLAILAY等五人之簽帳單五紙(並偽造GOHLAILAY等五人之署押),寄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OHLAILAY等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並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四萬八千元,匯入上海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之乙○○帳戶。嗣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泛亞企業社查獲丙○○,現場並扣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泛亞VI
P信用卡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各一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綽號「小陳」之陳姓男子借錢,無力償還,經陳姓男子要求伊代為管理從事茶葉買賣之泛亞企業社,以每月酬勞十萬元抵欠債,而伊在該企業社亦僅負責茶行之生意,帶乙○○至銀行開戶,而以乙○○名義對外營業係陳姓男子所要求,至於空白VIP貴賓卡僅係為推銷茶葉,而由伊委託卡特公司製作,並非用以偽造信用卡,至於陳姓男子私下從事信用卡詐騙之行為,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㈠泛亞企業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以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請款及郵
購傳真請款之信用卡卡號均屬虛偽,其所載信用卡號之所有人並未至泛亞企業社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經人偽造,而泛亞企業社以附表一之偽卡刷卡簽帳單請款數額為十萬六千六百元,聯合信用卡中心已匯款六萬七千二百十元,又該企業社以附表二所示郵購傳真請款方式請款數額為四十萬六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中心已匯四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甲○○及 陳秀雯 及經冒用信用卡號詐領款項之被害人 巴靖雯 、 洪欽相 、 江金水 、 李文玲 、 蔡美芳 、 邱慧玲 、 施賢琴 、 江幸芳 、 方卿慧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及泛亞企業社請款及匯款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一二四頁)附卷可稽,並有VIP信用卡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一疊、乙○○印章二顆、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前述帳戶之存摺等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丙○○係於泛亞企業社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
九月三日訊問時證稱:泛亞企業社實際上由被告與陳姓男子負責經營等語,且經警於搜索時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傳真請款單及簽帳單,則被告負責泛亞企業社之實際經營業務,卻對泛亞企業社長時間以大量冒用虛假信用卡號多次請領款項之行為,推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無從追查之陳姓男子所為,與其無關,實屬違常。且雖被告自稱以月薪十萬元受僱於陳姓男子,但事實上在泛亞企業社被告僅負責業務,及登報紙並與茶行聯絡,以如此單純之工作,泛亞企業社原有僱用工讀生及會計,何須以每月十萬元之高價僱用被告?況證人即泛亞企業社門市小姐翁玉琴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店中均自稱係林先生,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叫丙○○,店中都是被告在負責,伊都沒有見過乙○○,有看過陳先生一、二次,陳先生說他也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倘被告僅係單純受僱,並無任何詐偽情事,何以對店內員工亦不敢告以真名?顯均與常理不符。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帶乙○○至多家銀行開戶,其中亦有被告至泛亞企
業社之任職前開戶者,則被告當時既尚未到泛亞企業社受僱,何以仍會帶同乙○○開立人頭戶供泛亞企業社使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進入泛亞企業社工作前,陳姓男子因出國託伊帶乙○○去銀行,係同意伊當月不須付利息,且當時並不是開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第一次帶乙○○開戶,伊尚未進泛亞企業社工作,當時係因陳先生說其停車不方便,要求伊帶乙○○去開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所供前後矛盾,且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與陳先生及證人約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之銀行,陳先生與被告丙○○均在,開戶後即一起返回茶行,隔一星期丙○○又帶伊至臺北銀行辦,後來又到花旗銀行開戶,第四次是八月以後至亞太銀行辦,後面三次是丙○○自己帶伊前往辦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顯然亦與被告所辯帶同證人乙○○開戶之經過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㈣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其知悉陳先生是開地下錢莊生意,並從事
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其復坦承曾代陳先生寄送簽帳單及傳真請款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六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三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泛亞企業社每日刷卡消費之顧客不過三至五人,但陳先生交伊請款之客戶卡號數量至多,伊知不合常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查附表所示經冒用卡號請款之卡主,有極大比例均非我國籍之外國人,且簽名亦係外文,泛亞企業社絕不可能有如此大量之外籍消費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更應知悉陳先生囑其寄送之簽帳單請款及郵購傳真請款之卡號並非真實。又被告事後改稱:陳先生另有其他公司,不知是否其他公司之刷卡資料云云,然如真有其事,被告於警訊時即應如此辯解,且被告根本不能交代陳先生其他公司之確實資訊,難以查證其真實性,應係企圖脫罪而編造之語。抑且,陳先生如確實僅係僱用被告丙○○單純負責泛亞企業社之茶行生意,並未讓被告知悉信用卡詐欺行為,則依常理,陳先生應不會交付大量之簽帳單及郵購傳真之信用卡號要求被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否則被告自陳先生交付之信用卡號資料與其掌管之泛亞企業社實際營收不同,即可輕易查覺有異,甚至導致陳先生事跡敗露,陳先生既然處心積慮籌劃本件信用卡詐欺行為,豈可能將對其犯罪遂行與否最為關鍵之部分,即以虛偽信用卡號請款行為,交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但卻可輕易發覺其計謀之人負責。是被告丙○○對陳先生之犯罪計劃必定確已知情,並同意參與實施。
㈤另被告受陳先生指示託人製作之貴賓卡與一般信用卡規格均相同,其欲混充真正
信用卡使用於刷卡機之意圖,頗為明顯。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現場未扣獲打凸機,不能認定上開VIP信用卡係用以打入凸字刷卡使用云云,惟扣案證物中雖無打凸機實物,卻有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亦足以佐證上開VIP信用卡絕非單純作為顧客消費打折使用之優惠卡,而係搭配打凸機使用,以打入凸字在刷卡機中刷取列印簽帳單之用,更為昭然。
綜上事證,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對右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信用卡持有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結合簽帳單上原有印刷文字,無須根據其他習慣或特約,客觀上一見即知係表示持卡人確已消費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貨品之表示,應均屬一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係準文書,尚有誤會。則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簽帳單而持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郵購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不實,猶以傳真方式行使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因郵購請款單係泛亞企業社經營郵購商品業務上所製作,並非由消費顧客之名義所作成,其填載之顧客卡號及金額縱有不實,亦與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偽造私文書罪有間,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述犯行,均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鉅利,串謀共犯處心積慮利用信用卡交易之漏洞詐取錢財,危害金融秩序非微,情節非輕,幸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早查覺,所得財物尚非鉅大,但被告犯罪後空言狡辯,亳無悔意,若予輕縱,實不足以儆傚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三十一張及附表二編號四三至四七號所示五張簽帳單,共三十六張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難認仍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惟其上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縱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仍應宣告沒收之。另泛亞VIP信用卡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各一疊,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共同正犯陳先生所有之物,且係用於實施以虛偽信用卡號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騙款項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泛亞企業社之印章二顆外,其餘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非被告及共犯陳先生所有,至於泛亞企業社之印章二顆、 倪美卿 簽帳單、信用卡會員專屬消費信用貸款回函表、稿件確認單、公司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等手寫資料、統一發票、已簽發之華南銀行支票二張、空白支票一本、卡特CARD一張、如源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二張,均非當然足認係供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公訴意旨另認 李本仁 所有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二)亦經被告偽造郵購請款單及簽帳單,並偽造 李萍燕 之署押,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此部分亦係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查證人陳秀雯於原審證實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未標明「未消費」者,均經查證係持卡人確曾向該企業社刷卡或郵購消費之真實交易,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上開卡號,其備註欄為空白,自非虛偽,嗣聯合信用卡中心亦以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九○)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簡便行文表,更正起訴書附表偽卡數字錯誤,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屬以虛偽卡號之郵購請款單及簽帳單詐取財物,自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郵購請款單上記載卡號後請款,以及被告將其與陳姓男子搜集之信用卡卡號打於該泛亞企業社之烏龍茶VIP信用卡上,而假消費真刷卡,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就郵購請款單部分,係泛亞企業社依其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合約,就向該企業社以郵購方式購買商品之持卡客戶,登載其卡號及姓名等資料後,傳真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為泛亞企業社業務上有權製作,並非以郵購客戶名義作成之文書,其登載之卡號、姓名及消費金額縱有不實,顯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後行使之情形有間,自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就偽造信用卡部分,依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陳秀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泛亞企業社向該中心申請二個商店代號,其中一代號為現場刷卡者,另一代號為郵購消費,就現場刷卡部分,因泛亞企業社並非使用連線式刷卡機,該刷卡機僅有拓印之功能,亦即只能將信用卡上凸字部分經由刷卡機列印在簽帳單上,必須每一筆交易均打電話至信用卡中心之電腦系統查詢授權碼後,登錄在簽帳單上,再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則依證人所述,泛亞企業社所偽造之前述信用卡,雖係在塑膠卡片上利用打凸機打上包括卡號有效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之凸字,但作成此卡不過是為得以在刷卡機刷卡列印簽帳單,其據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憑據僅係列印而得之簽帳單,至該打有凸字之信用卡此時應僅係使用刷卡機時必須製作之工具,本無據以證明何等事實或權利義務之作用,欠缺構成刑法上文書之信憑性,與電腦連線式之刷卡機,得由刷卡機讀取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經連線至信用卡中心之電腦系統辨識信用卡所有人者,並不相同,亦難認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罪。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部分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