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計壹拾叁紙及偽造之「 黃必進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五百二十八號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前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七紙(偽造方式詳見附表一),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或簽章不符,或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六紙,與其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三所示其弟媳 黃娓娓 借其簽發使用之支票三紙,於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能文」後,連同如附表四所示其明知無法兌現之偉翼公司支票二紙,陸續持至甲○○之夫 陳萬福 於台北市○○街○段○○○號開設之萬福服裝有限公司,或甲○○台北市○○○路四五之二號十樓住處,向甲○○誆稱前開支票(偉翼公司之支票二紙除外)均係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因偉翼公司受託報關案件多,欲速領取,須繳納海關稅費,急須短期資金周轉,保證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屆期後即可還款云云,使甲○○誤信該等支票之信用,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運作正常而仍有還款能力,乃同意借款,而陸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計達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又延續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友人丙○○遭逢父喪,心力交瘁之際,在其前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六紙(偽造方式詳見附表五),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或簽章不符,或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八紙,另向友人 陳炳增 借得如附表七所示支票一紙(約定由乙○○於到期日前一週自行支付如面額款項),於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偉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能文」後,連同其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八所示其本人之支票三紙,在偉翼公司上址或台北市○○路○○○巷○號之店面,陸續向丙○○佯稱上開支票(其本人支票三紙除外)均係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公司須款週轉,到期即可還款云云,使丙○○誤信該等支票之信用,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仍正常運作而有還款能力,乃同意借款,而陸續交付乙○○計達八百十三萬元。嗣上開各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甲○○、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右開時地持前揭支票向告訴人甲○○、丙○○借得上述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洪月娥 的印章長期放在伊住處,一時不慎蓋錯,其餘包括黃必進所簽發支票在內之支票,除伊本人及偉翼公司之支票外,均係伊之胞弟 李能 為交付伊代為調款使用,伊向甲○○、丙○○之借款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甲○○部分達八千萬至一億元,丙○○部分亦達數千萬元,本件因偉翼公司遭客戶倒帳數千萬元,及公司會計挪用千餘萬元,週轉失靈,才未依約還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炳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甲○○之存摺、案外人陳萬福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回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查:
(一)本件有關被告乙○○為何在被告 洪素菁 之支票發票人欄加蓋案外人洪月娥之印文一事,業據被告洪素菁及乙○○於偵查中一致供稱「(乙○○用你的支票,為何又用你妹印章?)他說那樣較好調錢。」,及「為何隨便拿別人章蓋支票?)那樣較好調現,以前那樣蓋也兌現過。」等情在卷,被告乙○○並明確表示「(蓋她章有經洪月娥同意?)無。」等語,參以被告乙○○在發票人欄加蓋「洪月娥」印文之支票高達八張,且其中除戶名為洪素菁之支票外,另有戶名為偉翼公司,甚至戶名為案外人 李能為 之支
票,被告乙○○所辯係不慎加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盜用「洪月娥」印章偽造支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丙○○借款所用之支票,其背面均無案外人李能為之背書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並有各該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參之案外人李能為於八十六年罹患食道癌,於同年六月間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衡情案外人李能為於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丙○○之借款期間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七月間,應無再行偽造支票,或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芭樂票」,用以詐欺與之手足至親之被告乙○○之心力與必要,被告乙○○所辯除其本人及偉翼公司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案外人李能為交付其調借款項云云,自亦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乙○○盜用「洪月娥」印章偽造之支票,其中有二張係加蓋於案外人李能為所有支票之發票人欄(見附表五)等情,有該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在卷可稽;自被告乙○○業供陳上揭「洪月娥」印章係由其保管之情節觀之,上開時間內,案外人李能為所有之空白支票,自亦係在被告乙○○之占有使用中無訛,則本件發票人欄加蓋「黃必進」印文之李能為支票五紙,係由被告乙○○偽造「黃必進」印章一枚後,加蓋於李能為之支票偽造而得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丙○○借款所用之支票,實際上均非偉翼公司收得之客票一節,為其所不否認;而被告乙○○持前開其本人及偉翼公司所簽發以外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均告知該等支票乃偉翼公司收取之客票一節,亦為其所是認。則被告乙○○或以偽造之支票,或以來路不明而簽章不符或已遭拒往之支票,或以自友人陳炳增、弟媳黃娓娓借得而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二人誆稱係屬客票,不僅使告訴人二人誤信上開支票將會兌現,足以做為借款之保障,亦使告訴人甲○○及丙○○誤以為被告乙○○經營之偉翼公司仍然運作正常,有償還借款之能力,致同意接受上開被告乙○○所稱客票及偉翼公司與被告乙○○本人之支票做為擔保,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乙○○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均臻炯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詐術致令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所稱之前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情形及偉翼公司週轉不靈之原因,核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偽造如附表一、五所示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盜用「洪月娥」印章、偽造「黃必進」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至於被告持用其餘支票偽稱客票,向告訴人調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被告乙○○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同時持用偽造之有價證券與其他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對於被告偽造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他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等事項詳予論述,適用法律未臻妥適。(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清償丙○○二百六十八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告訴人丙○○部分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計十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黃必進」印章一枚,乃偽造之印章,均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偽造方式台北市第二信用16695洪素菁L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合作社永吉分社於發票人欄台北市第二信用16695洪素菁L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合作社永吉分社於發票人欄台北市第二信用16695洪素菁L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合作社永吉分社於發票人欄台北市第二信用16695洪素菁L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合作社永吉分社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偽造「黃必進」印章銀行永春分行00後,加蓋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偽造「黃必進」印章銀行永春分行00後,加蓋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偽造「黃必進」印章銀行永春分行00後,加蓋於發票人欄附表二: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備註台灣土地銀行060430 潘金義 C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忠孝分行拒絕往來台灣土地銀行060430潘金義C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忠孝分行拒絕往來第一商業銀行018493 賴國隆 N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雙和分行拒絕往來第一商業銀行018493賴國隆N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雙和分行拒絕往來中興商業銀行7915 劉誌文 F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中山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629768 顏清福 Q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銀行三重分行00拒絕往來附表三: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黃娓娓LZ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黃娓娓LZ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14397黃娓娓LZ0000000000,000附表四: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Z0000000000,089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2999偉翼公司PZ0000000000,300附表五: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偽造方式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偽造「黃必進」印章銀行永春分行後,加蓋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偽造「黃必進」印章銀行永春分行後,加蓋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銀行永春分行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32700李能為P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銀行永春分行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12999偉翼公司P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銀行永春分行於發票人欄台北區中小企業12999偉翼公司PZ0000000000,000盜蓋「洪月娥」印章銀行永春分行於發票人欄附表六: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備註台灣土地銀行060430潘金義C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忠孝分行拒絕往來第一商業銀行018493賴國隆N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雙和分行拒絕往來第一商業銀行018493賴國隆NZ0000000000,000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雙和分行拒絕往來中興商業銀行7915劉誌文F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中山分行陽明山信用合15120 施阿賓 M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作社民生分社台北市第五信28430 彭德欽 T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用合作社大同分社遠東國際商業1676 馬宏森 B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銀行三重分行玉山商業銀行43500 陳瑞杰 AZ0000000000,000拒絕往來三重分行7727附表七: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備註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陳炳增BZ0000000000,000存款不足附表八:
付款金融機構帳號發票人票號面額(新台幣)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Z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Z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乙○○HZ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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