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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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 羅小字 第15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告 彭安漜 (原名: 彭蓮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A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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