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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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玉屏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以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裁定保全處分,以及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更正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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