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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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宋屏

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退休教師,為歐洲世界社區長達30年之優良住戶,均按時繳納管理費,被告甲○○則為社區外聘之金鑽保全總幹事,原告因揭發社區第30、31屆保全不公開招標舞弊案,被告甲○○背信設計,偽造證據,強制遷離原告,而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數位公告公播誹謗貼文)、妨害名譽(加重誹謗)、妨害隱私(公播原告肖像)、妨害個資(姓名乙○○)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如下: 

 ⒈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49分原告關「數位公告」電視機影像及誹謗貼文後,被告甲○○又開電視機公播原告肖像及誹謗貼文,求償2萬元。

 ⒉甲○○自113年5月22日至113年12月13日,公開播放社區監視影像關於「乙○○翻找住戶信箱、侵犯隱私、妨害秘密、個資法、侵入住居」,偽造及加重誹謗,求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

 ⒊縱然經法院審理確定判決,犯罪資料為特種個資,不容許以影像電視公播犯罪資料。原告未經法院、地檢審理確認判決,被告不聽員警勸導刪除,誹謗貼文原告涉犯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求償2萬元。及被告不刪除原告誹謗貼文、影像前,原告持續提告開電視之人至刪除阻卻犯罪求償2萬元。

 ⒋歐洲世界社區於113年3月30日及113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未裝信封投入信封。被告身為總幹事,未寄達全部所有權人通知開會,用於冒簽本人簽到,偽造會議法定人數。原告於113年5月12日拍照註記之信箱,為提證被告背信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求償2萬元。

 ⒌被告背信設計、偽造證據「數位公告」電視機影像原告「屢次偷拿公告勸告不聽00000000」於強制遷離原告,求償2萬。

 ⒍被告甲○○變造證據公告照片舉發,加重誹謗。甲○○公告第一張照片,變造修圖體積變大變寬,第二張照片正常未修圖,原告正常停放,未影響其他人停放權益,求償2萬。

 ⒎被告妨害個資,公告住址未遮掩,加重誹謗,求償2萬。

 ⒏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對住戶違規行為拍照貼公告欄」應隱匿個資,被告於電梯張貼之公告,住址未遮掩,加重誹謗,求償2萬。

 ⒐被告以「歐洲世界第五期行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辦法」為汽車管理使用辦法,變造為腳踏車,求償2萬元。

 ㈡被告丙○○為歐洲世界A區委員,變造證據,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因資料納入強制遷離的案由,原告求償如下 

 ⒈丙○○以112年9月20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偽造112年8月31日診斷書,假證據變造文書用於強制遷離原告,求償3萬元

 ⒉丙○○小兒子於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主觀描述「被樓上住戶嚇到因為對方跟媽媽有爭執在現場指著孩子說你媽媽是騙子其其他住戶報警也跟媽媽去警局做筆錄昨晚睡不著」。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嚇到丙○○之子,亦未在現場和小孩子說你媽媽是騙子,僅是說其母親自己弄受傷,誣告原告傷害,是丙○○教唆兒子作假主觀描述,為假證據,求償2萬元。

 ㈢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上開⒈、⒉部分,是依社區規約,有設定兩個數位公佈欄的地點,我是保全公司受聘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數位公佈欄是固定時間要打開的,我依照我的職責去巡察,發現螢幕被關閉後,我即去打開電視。至於要播放的內容,是管委會決議的。我是盡我的工作職責。我們的數位公佈欄開關就在旁邊。至於⒊部分,員警並沒有勸導我刪除,只是避免紛爭,建議管委會不要公告。之前螢幕播放的內容有原告被法院判決的判決文,管委會要播放這些內容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款的規定。⒋部分,原告所述不實,我都有依照規定把開會通知給全體住戶,如果是住在社區外的,我是郵寄信件,如果是住在社區內的,就把開會通知放在住戶信箱。⒌部分,撥放影像的內容不是我決定的,我只負責開關。⒍部分,否認有變造行為。照片我是依照原始狀況拍照的。⒎部分,證5-2的公告不是我決定張貼的,是管委會決定的,管委會只是叫我去拍照。⒏部分,公告臺南市工務局的函與我無關,是管委會決定的。⒐部分,管理辦法是本來就有的,且我也沒有權利變更。

 ㈡被告丙○○部分: 

 ⒈我沒有以112年9月20日之門診處方明細,偽造112年8月31日診斷書,及以假證據變造文書用於強制遷離原告行為,原告應該舉證,及兒子在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之陳述內容,我並沒有教唆。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名譽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均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甲○○賠償18萬元,及被告丙○○應賠償5萬元乙節,係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公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報案證明單及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憑。被告二人則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如有,該行為是否已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分別請求賠償18萬元及5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①原告指摘被告甲○○有上開⒈⒉⒌⒎⒏⒐等行為,被告甲○○雖未否認,但辯稱:伊是保全公司受聘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數位公佈欄播放時間及內容,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伊只是依照職責,巡察時發現螢幕被關閉,就打開電視。證5-2的公告及臺南市工務局的函也不是我決定張貼的,是管委會決定的,照片也是管委會叫我去拍。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本來就有,我也沒有權利變更等語在卷。足見,歐洲世界社區設置之數位公佈欄,撥放時間及公告內容,顯非被告甲○○個人所能決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自無審認其餘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

 ②原告指摘被告甲○○不聽員警勸導刪除,仍公告關於原告之訴訟文書部分,同據被告抗辯是社區張貼之公告內容非其所能決定。再者,訴訟文書為法院或地檢署製作之公文書,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及檢察署尚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民眾亦可於法院網站公開查知,則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涉及社區事務之訴訟文書,認有以張貼或撥放影像方式公告予住戶知悉,僅屬散佈公文書之行為,而非誹謗行為,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③至於原告指摘上開⒋部分,估不論,被告甲○○是否已確實將社區開會通知送達予全體住戶,送達開會通知亦不涉及原告名譽,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自非可信。

 ④另原告指摘被告變造拍攝照片乙節,除為被告甲○○所否認外,再審閱照片內容,僅為停車場停放車輛之情狀,亦不涉及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亦非可信。

 ㈡被告丙○○部分:  

  原告指摘被告丙○○以假證據變造文書用於強制遷離原告,及兒子在兒童青少年精神科之陳述內容,為被告所教唆,以損害其名譽云云。然上開事實,已為被告丙○○當庭所否認,復審認原告所提事證,被告丙○○之子係陳述:被樓上住戶嚇到,因對方跟媽媽有爭執,在現場指著孩子說你媽媽是騙子,…。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之情狀。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完整,無足認定變造之事實,均非可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8萬元、被告丙○○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社區監視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及再為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4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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