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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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8號
原告 何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玉瑞
被告 韓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透過臉書看到被告經營之「cookie小魚精緻手作」,乃與被告聯繫,委由被告客製化已逝毛小孩之羊毛氈。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7,800元,分三期給付。先給付定金3,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完成雛形,給付第二期款2,800元,之後雙方進行討論及修改,完工後給付尾款2,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給付定金3,000元,又於113年6月11日及113年6月26日分別給付2,800元尾款及玻璃罩2,000元,共計7,800元。但是原告交付定金及毛小孩照片後,被告並未遵期提出雛形,經原告多次催告,也擺爛不處理,涉嫌詐騙,之後雖有提出雛形,卻未修改,也不退款。被告當庭提出之羊毛氈,我不接受。根本就沒有調整,跟我的寵物樣子不像,我不要。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款項7,8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委託我訂做羊毛氈,約定總費用7,800元,等到原告付款完成後會交件給他,期間我需要與原告溝通相似度的問題,我們討論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所以還沒有完工。當初約定款項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3,000元,第二次是羊毛氈雛形做出來後支付第二期款2,800元,我們有約定完工期日是6月11日。等到討論及調整完沒有問題,交件後,再付最後一期款。我在5月20日已經提前做出雛形,所以就通知原告付第二期款2,800元,原告遲至6月11日才給付,收到款項後,我就開始與原告討論及進行調整,但是原告一直質疑我東西沒有做出來、說我東西有問題。我們在6月11日、6月13日及7月4日共討論三次,之後沒有接到對方回應,後來就接到警局通知。原告實際給我的錢一筆是3,000元,一筆是2,800元,總共是5,800元,不是7,800元。
㈡原告總共給我10張照片,當初約定看照片把東西做出來,做出來後再進行討論及調整,我們討論了三次都不是很愉快,原告認為我無心討論。後來原告要求我把未調整完成的東西寄給他,但是我認為東西還沒有完成,他對工作物不滿意,可能會影響我後續口碑,所以拒絕交寄。我統計已工作時數為59小時,以時薪119元計算,為7,02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及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512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委向被告客製化毛孩之羊毛氈,並已交付7,800元,被告並未完成工作,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羊毛氈定作契約,但辯稱:只有收到定金3,000元及第二期款2,800元。羊毛氈雛形在約定期日前即已提前做出,並有討論過三次,後續就接到警局通知等語。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間為羊毛氈定作契約關係,嗣因原告對於被告契約履行有爭議,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偵辦,認兩造間應屬契約爭議,不涉及刑事詐欺罪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分署審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台南地檢署於偵查終結後,將原告於偵查中具狀請求賠償之書狀,函轉本院。是本件顯有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之需要。
㈢茲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原告於113年7月2日前往警局應訊時陳稱:…我與店家協議好訂金改為3,000元、雛形2,800元並將對方要求的寵物照片傳給了店家,店家在這時有向我表示訂金收取後如果中途反悔是不退款的。我於113年4月3日13時54分至銀行現金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對方帳戶。之後於5月2日我收到對方傳過來的雛型照片,我告知對方有幾處我想要調整,但對方拒絕我,跟我說要收到製作雛形的2,800元才會開始調整,且可以無限次數調整,…。直到6月11日我至銀行現金匯款2,800元至對方帳戶,對方才不情願調整了2次,並拍照給我看,…。(問:你總共匯款幾筆?損失金額多少?…)我於113年4月3日13時54分、6月11日15時48分,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存入新台幣3,000元、2,800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戶名為韓茵茵,共花費新台幣5,800元等語,此有113年7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佐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憑條副本聯,可信,兩造間確羊毛氈定作契約,且被告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000元及第二期款2,800元,及被告收受第二期款後,曾依原告要求至少調整2次之事實無誤,原告陳稱共交付7,800元予被告,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㈣承上調查,兩造締約時約定雛形完成後交付第二期款,並進行調整,嗣因原告對於被告調整後之作品,仍不滿意,致生消費爭議。經本院詢問,兩造均無續行契約之意願,同意合意終止定作契約。至於終止契約前之合理報酬,經詢問工作進度?被告表示大約一半。原告同意以已交付價金5,800元之半數2,900元計算。被告則提出陳報狀,主張已工作59小時,時薪119元,合理報酬為7,021元。茲因兩造對於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之合理報酬,並無共識。爰以約定之定作價金7,800元,但締約時約定定金3,000元不退還,及後續價金4,800元,被告僅完成一半,合理報酬為2,400元。故以原告交付之5,800元,扣除不退還之定金3,000元及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2,4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4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羊毛氈定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應負擔之金額,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