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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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逸翔

選任辯護人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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