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逸翔
選任辯護人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