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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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7號

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 康正博

何建民 即新點子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康正博間因履行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受理,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嗣因被告康正博未依據和解內容第二項,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乃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何建民即新點子廣告社(下簡稱何建民)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核發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內容不實,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新簡字第273號案卷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案卷。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康正博給付之18萬元,顯與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18萬元,為相同之債權,而原告既已因訴訟上和解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本件之訟訟標的,自為和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起訴必要。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康正博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康正博已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為112新簡273號。和解筆錄第二點,被告康正博同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原告至今未受償。和解筆錄第三點,原告履行,被告康正博未履行。和解筆錄是不影響被告康正博的生計才立下的,他在廣告社是兼職,他自己還有正職是廚師。經原告對被告康正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司執6582號執行命令,每月扣薪3,000元,不影響其生活,必須履行。但被告何建民卻聲明異議,原告認為異議內容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依民法第188條對被告何建民求償,其再對被告康正博求償。

 ㈡執行命令是每月扣薪3,000元,被告何建民協助康正博規避強制執行,未以扣日薪1,500元4日支付,四天日薪不影響其生活,被告何建民必須配合,將扣押的薪資支付給債權人。被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蓋有被告何建民店章及姓名,被告何建民當庭表示是康正博勾選,被告二人共同偽造該紙異議狀。及113年2月16日被告康正博尚未離職,與被告何建民當庭陳述已離職不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康正博: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㈡被告何建民答辯略以:康正博在我廣告社工作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跟原告有租屋糾紛,我有幫他投保在職業工會是依照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原告陳報狀提到我沒有幫康正博投保勞保,因為康正博是擔任臨時工,所以我請公會幫我查詢,才確定他擔任臨時工的時間是從112年8月2日到113年6月3日。所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的時候,他還在我的廣告社擔任臨時工,他日薪1500元,但一週大約只有1至2天的工作天。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執112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康正博於新點子廣告社之薪資。惟被告何建民即新點子廣告社收受執行命令後,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上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爰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對何建民求償,其再對康正博求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需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康正博間之債務關係,肇因於訴外人 劉沛緹 與原告二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康正博因擔任訴外人劉沛緹之租賃契約保證人,負有保證債務,乃與原告達成和解。可見,本件被告康正博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乃基於保證關係所生之債務,顯非因執行業務而生之賠償債務,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何建民負給付上開債務之責,自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113年2月16日被告康正博尚未離職,與被告何建民當庭陳述已離職不符。及執行程序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乃被告二人為規避強制執行,偽造之文書,並以被告何建民當庭陳述為據。但查,被告何建民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他是臨時工,我認識他多年,他大約在112年7、8月間到我的廣告社工作,是採日計日付,我有幫他加保在廣告職業工會,他前前後後大約做了8、9個月,每個月薪水不一,大約在我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前半年他就離職了。(問:為何異議的理由不是勾選非員工?)應該不是我勾的,康正博有來我的廣告社,說有收到法院的單子,他會寄給法院等語在卷。然於114年7月31日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陳報狀提到我沒有幫康正博投保勞保,因為康正博是擔任臨時工,所以我請公會幫我查詢,才確定他擔任臨時工的時間是從112年8月2日到113年6月3日,我今天有帶投保紀錄。所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的時候,他還在我的廣告社擔任臨時工,他日薪1500元,一週大約只有1至2天的工作天等語在卷,並庭呈所述相符之台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繳費收據為憑。本院認被告何建民於114年6月25日期日,對於本院詢問事項,明顯有記憶不清之情狀。於第二次期日前已查明為被告投保期間,及已提出相符之投保紀錄及繳費收據為憑,自因採信後者之陳述內容。原告因被告記憶不清而陳述略有誤,即指摘被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係偽造文書,自非可信。

 ⒊本院審閱被告於執行程序陳報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係勾選「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而對照執行命令說明第四項「…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是於被告康正博實領金額逾17,076元,被告何建民始應予扣押薪資,但據被告何建民陳述被告康正博為臨時工,未領有固定薪資,以其日薪1500元,一週約工作1至2天計算,每月薪資至多為12,000元(即1,500×8=12,000),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難認被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原告據此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康正博之起訴,因訴訟標的為為112年度新簡字第273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而無再行起訴必要。而原告對於被告何建民之訴,認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及被告何建民對於執行命令異議之事由,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建民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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